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405 號
訴願人 劉○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2965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6 巷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
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店招:清○小吃店)。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2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0.992 公尺
),惟經訴願人現場實際測量應為 1.06 公尺,請求重新丈量,且訴願人使用建
物面積符合本是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之使用,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9 月 2 日現
場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從事視聽歌唱業行為,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0.
992 公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
竣,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
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
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
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
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於前揭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9 月 2 日赴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0.992 公尺,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不得小於 2 公尺),
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 100 年 9 月 2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
備檢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訴願
人雖訴稱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經實際測量應為 1.06 公尺,而非原處分機關所
測量之 0.992 公尺云云。惟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之避難層出入口為 1.06
公尺,亦不符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不得小於
2 公尺),所訴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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