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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4140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8408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1404  號
    訴願人  范○鳳即愛○而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3271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34  巷 2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觀光(視聽)按摩使用(店招:愛○而養生館)。原處分機關前
於 100  年 9  月 1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
竣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00  年 1  月 10 日委託專業機構(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
      有限公司)申報合格在案,並經貴局准予備查,故訴願人所營之場所應符合法
      令所認定之標準,果爾,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公共安全不符係違反何種法令?其
      與專業機構所檢查及申報之差異性為何?
(二)訴願人無法從原處分機關所開之處分書內容得知訴願人所需善盡公共安全之義
      務,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規定。另,原處分顯然有「權力
      濫用」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請求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  日前往現場勘查,並經本府認
    定從事「按摩行為」,現場將場所以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觀光(視聽
    )按摩場所」使用,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18㎝,小於 200㎝  違規屬實,其違
    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罰鍰,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嚴
    重影響公共安全,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
    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
    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
    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
    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
    (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100  年 9  月 1  日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
    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與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之規定要無不符,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另,訴願人訴稱持有維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 100  年 1  月 10 日
    核可證明,惟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系統,該場所公安申報係請謝明旺建築師事
    務所於 100  年 9  月 28 日網路上傳,並於 100  年 10 月 4  日備查在案,
    此有原處分機關卷證資料可稽,並無訴願人陳稱之系爭處分內容顯與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10 日所核備之申報書未合之情事。是以訴願人違反前揭裁罰要件
    至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而為上開罰鍰及續促其改善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所為處分顯有「權力濫用」、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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