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1384 號
訴願人 孫○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1 日新北拆認字一字
第 100102280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 巷 20 弄 5 號建築物前有擅自增建之構造
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7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認
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增建之磚、金屬造,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
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住現宅為 30 餘年前向建商價購之第一手新屋,相信建商
有合法建照,本宅大門及兩側牆柱為合法房屋之一部分,如須另請領執照而建商
未請領,其罪過應歸於建商,非本人;本宅為 30 餘年前建商集體興建百餘戶,
本宅係其中之一,房屋圍牆也是建商一體興建,如果本宅大門及兩柱違建,眾多
鄰居圍牆合法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所有領有 67 使字第 510 號使用執照,坐落本市○
○街 2 巷 20 弄 5 號建築物前(圍牆)有擅自增建違章建築,本案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接獲人民陳情,並經本大隊 100 年 9 月 27 日派員至現場勘
查,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增建之磚、金屬造,1 層高度約 3 公尺
,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於 1 樓前(圍牆)增建違章建築,係屬程序違建,已
屬建築法第 9 條增建之建造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等規定;訴願人所陳:「本宅大門及兩側牆柱為合
法房屋之一部分,如須另請領執照而建商未請領,其罪過應歸於建商,非本人」
,建築物買賣交屋辦理產權移轉,除原核准竣工圖說有登載外,如建物登記謄本
、建物測量成果圖皆有記載建築物位置與面積。建物所有權人於產權移轉皆需閱
覽、比對,故不應不知情。訴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
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
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
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
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
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拆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新北市政府劃分予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隊名義執行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
二、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為磚、金屬造,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違章
建築物,已建造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7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物,應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向建商
價購之第一手新屋,大門及兩側牆柱為合法房屋之一部分,如須另請領執照而建
商未請領,應歸咎於建商、房屋圍牆是建商一體興建,如果系爭建物大門及兩柱
違建,眾多鄰居圍牆亦屬違法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
行為,係對於建築物性質是否為違章建築予以認定之行政處分,有關違章建築之
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既為違章建物所
有權人,應承擔其違建責任;又違規行為不能主張平等原則,訴願人尚不能以眾
多鄰居圍牆亦屬違法為由,主張免責,是以訴願人論述均非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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