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1382 號
訴願人 葉○菁即翊○網路家資訊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2710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0 段 10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
建築物供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店招:翊○網路家資訊社)。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
報小組前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並無不符,因為現場為子母門平時並不會
兩門同時開啟,其總寬度也為 210 公分,故訴願人並無違法,從而請求貴府將
原處分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座落本市○○區○○街 0 段 104 號建築物,前因訴願人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現場避難層出入口為 116 公分,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31 日派員前往勘查,發現訴願人涉及公共安全
檢查不符規定,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
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
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
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
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
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
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將系爭建物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屬 D
類 1 組)使用,而系爭建物確實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未達 2 公尺」之公共
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100 年 8 月 31 日之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數
禎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三、另訴願人抗辯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並無不符,因為現場為子母門平時並不會兩
門同時開啟,其總寬度也為 210 公分,故訴願人並無違法等語,惟查法解釋論
應探求法規範客觀之「立法目的」,而所謂客觀目的之解釋,係從整體立法之客
觀意旨及目的,以探求所擬解釋法規範之正確意旨。從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3 款僅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
,然面對系爭避難層出入口(訴願人稱為子母門)之寬度計算則應回歸建築法第
77 條「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而「實質認定」該是否於緊急危難發生時
妨礙逃生,而非僅形式上以尺丈量是否符合。據此,縱使訴願人陳稱系爭避難層
出入口總寬度為 210 公分,然現場避難層出入口為兩扇獨立各別出入的門,且
依據訴願人陳述系爭避難層出入口平時不會兩扇門同時開啟,從而可知系爭避難
層出入口顯然無法達到建築法 77 條「維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顯有妨礙逃
生之虞,故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避難層出入口應分別計算,不可併計為一總寬度
之認定,顯屬無誤。據此,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續促其改
善處分,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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