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381 號
訴願人 呂○財即回○○夜餐飲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1439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36 號 3 樓之 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未依規定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即擅自變更室內裝修。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回○○夜餐飲坊於本市○○區○○路 0 段 236 號 3 樓之 1
設立餐飲為主已有 6 年之久,因應客人的要求而附設歌唱一式,但一時改觀全
部餐飲,要有時間的困難。請體諒因設在三樓不是一樓,而客人的流失,無法生
存。請給時間改正餐飲為準,准至許可,請撤銷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於 l00 年 5 月 14 日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供
作「視聽歌唱場所、舞廳」使用,並經檢查涉有「緊急進口阻塞及封閉」、「安
全門損壞無法自動關閉」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即於 100 年 6 月
27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00637114 號函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l 項裁罰 6
萬元並限於 l00 年 7 月 5 日前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並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手續,該函說明六併述系爭場所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之 2(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亦請一併於期限內改善完竣或補辦
手續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5 日再次獲系爭場所未經核准擅
自室內裝修部分,仍未改善且仍未補辦手續,是系爭場所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
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
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
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9 使字第 1085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原
核准用途為「餐廳」使用。原處分機關前於 l00 年 5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
發現現場供作「視聽歌唱場所、舞廳」使用,並涉有「緊急進口阻塞及封閉」、
「安全門損壞無法自動關閉」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l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37114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並於前開號函說明六、
告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未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限期訴願人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5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仍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
擅自室內裝修部分,仍未改善,亦未補辦手續領得室內裝修許可,此有 79 使字
第 1085 號使用執照、平面圖、100 年 5 月 14 日檢(複)查紀錄表暨現場採
證照片、100 年 6 月 27 日北工使第 1000637114 號函、100 年 8 月 5 日
檢(複)查紀錄表暨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
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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