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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8134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6280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1341  號
    訴願人  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歐○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0697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0  段 16 巷 8  號 9  樓建築物(環○科技有
限公司)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訴願人辦理上述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涉有不實,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內政部營建署所制定「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內所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圖」內之圖例,尚未載明防火門之圖例
      ,再者,況其防火門有無標示及外牆防火構造防火時效標示錯誤,尚不影響公
      共安全之虞,僅涉及標示未全,應屬書面瑕疵,難構成簽證不實之情事。次按
      上開規定所示,本件標的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 80 板使字第 158  號使
      用執照,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第九層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廠房」,
      內政部營建署 89 年 6  月 21 日 89 營署建字第 56871  號函釋意旨,認需
      構成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屬故意行為、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等組成之要件
      ,始能以簽證不實懲處,顯見訴願人於當時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程序時,尚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0、76、77 條等規
      定,故本案與原處分機關所述簽證不實有間。
(二)本件處分依據係以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未標示防火門及外牆標示錯誤為行政處
      分之基礎,其存在之簡圖瑕疵,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且訴願人所簽證內容尚
      無違背或影響其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自失其合法之基
      礎。再者,本件簡圖之瑕疵,應只侷限於簡圖瑕疵而不及於簽證不實,原處分
      機關卻將簡圖瑕疵不當連結到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顯然違反禁止不當聯結原
      則,故其所為處分顯非適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簽證不實之事實及所要求實現標示防火門,未與
      引用法規之規定作為裁罰之依據,所為處分即非適法,其據以裁罰即有不當聯
      結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再者,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
      行政法上義務時,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所採取之處
      分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按系爭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4  
      項規定情事,依法自適用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予以處分,應考量該建築物之簽
      證不實嚴重程度,然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4  項規定所為之罰鍰
      ,核與違反嚴重程度之比例原則違背,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99 年 2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1212 
    號函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 99 年 2  月 25 日安複字第 099022501
    號函陳述意見略以,複查時現況雖有局部變動致申報圖說與現況稍有不符,但現
    況並無不符法規之處,經與複查人員協商後,複查人員要求重新申報,本案業於
    99  年 1  月 22 日完成重新申報。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  年 7  月 12 日簽證
    不實會議討論結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應依現場之情形如實申報,惟複查
    之結果,申報資料與現場諸多不符,故列入簽證不實,依法辦理。訴願人未依現
    場之情形如實申報,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同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
    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0  段 16 巷 8  號 9  樓建築物(
    環○科技有限公司)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檢查
    內容「防火區劃–合格」、「非防火區劃–其他:未達設置標準」、「內部裝修
    材料–合格」、「走廊(室內通路)–合格」、「緊急供電系統–合格」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 1、防火區劃:防火
    門未標繪及外牆防火構造防火時效標示錯誤。 2、非防火區劃:室內隔間現狀與
    申報圖說不符。 3、內部裝修材料:室內隔間現狀與申報圖說不符。 4、走廊(
    室內通路):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走廊範圍及寬度未標繪。 5、緊急供電
    系統:申報僅就「出口燈、照明燈、指示燈」紀錄檢查,未檢討發電機。原處分
    機關爰以 99 年 2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1212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28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所陳意見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2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應依現場之情形
    如實申報,惟複查之結果,申報資料與現場諸多不符,故列入簽證不實,依法辦
    理,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簽證不實會議紀錄及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設備安全類」複查情形紀錄表、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簽證不實,堪以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本件處分依據係以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未標示防火門及外牆標
    示錯誤為行政處分之基礎,其存在之簡圖瑕疵,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且訴願人
    所簽證內容尚無違背或影響其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9
    8 年 12 月 2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複
    查情形,案址現況與訴願人簽證申報書所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
    檢查記錄簡圖」確不相符。另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26 日陳述意見,亦承認現
    況確與申報圖說不符並於 99 年 1  月 22 日重新申報。又依內政部訂定之「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項目:F2-3  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故訴願人既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即應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檢查場所之現況情形如實申報,
    且檢查記錄簡圖原屬檢查報告書之一部分,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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