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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3133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5471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336  號
    訴願人  林○裕即吻○生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
006596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28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7
4 板使字第 5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前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之違章情事,經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7 日北
府工使字第 0991151356 號函予以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限期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8 日前往現場檢查,現場仍作「按摩場
所(G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於 100  年 4  月 26 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原行政
      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0417847 號函核准其變更用途
      為辦公室(G 類 2  組)、按摩場所(G 類 3  組)。本案建築物符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程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僅程序上之不完備,並
      非屬上開建築法之應申請而未申請而擅自變更使用。
(二)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14 日、100 年 2  月 18 日、100 
      年 4  月 21 日、100 年 6  月 18 日、100 年 6  月 21 日、100 年 7  月
      25  日、100 年 8  月 12 日,其 9  個月內共稽查 7  次,本案建築物僅變
      更使用執照申請程序上之不完備,處罰輕重不同,違反公平原則。本件行政處
      分書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29 日收受,卻期限於 100  年 9  月 20 日要
      補辦手續完竣,扣除例假日僅 15 日改善期,依變更使用執照作業程序,時限
      至少各 30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前以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91151356  號函依法罰鍰,並函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者,本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在案。後經本府 100  年 6  月 18 
      日前往現場檢查,現場為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並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從事「按摩行為」,仍未依規定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始提出申請並僅通過書面審核
      ,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故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8 日稽查是日及 1
      00  年 8  月 23 日開立行政處分時尚未提請申請核准事實明確。
(二)系爭場所有妨害風化紀錄,屬妨害風化專案列管場所,且雖原處分機關多次稽
      查惟僅有 2  次裁罰,應無訴願人所述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之疑慮,且
      7 次稽查亦顯示訴願人持續未改善且未停止違規行為之事實;另第一次稽查 9
      9 年 10 月 14 日起迄 100  年 9  月 20 日期問,已歷約 330  日,亦無期
      限不足疑慮,訴願人所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板使字第 5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之違章情事,經
    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9644 號函予以裁罰,並請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8 日前往現場檢查
    ,現場仍作「按摩場所(G 類 3  組)」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91151356 號函、100 年 6  月 18 日檢(複)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
    將「住宅(H 類 2  組)」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使用,即有
    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如欲變更使用類組,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後,始得為之。縱令訴願人事後已提出變更使用之申請,亦不影響該違規行為
    之成立,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
    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
    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
    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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