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336 號
訴願人 林○裕即吻○生活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
0065964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28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7
4 板使字第 5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前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之違章情事,經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7 日北
府工使字第 0991151356 號函予以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限期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8 日前往現場檢查,現場仍作「按摩場
所(G 類 3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於 100 年 4 月 26 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原行政
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9 日北工建字第 1000417847 號函核准其變更用途
為辦公室(G 類 2 組)、按摩場所(G 類 3 組)。本案建築物符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程序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僅程序上之不完備,並
非屬上開建築法之應申請而未申請而擅自變更使用。
(二)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9 年 10 月 14 日、100 年 2 月 18 日、100
年 4 月 21 日、100 年 6 月 18 日、100 年 6 月 21 日、100 年 7 月
25 日、100 年 8 月 12 日,其 9 個月內共稽查 7 次,本案建築物僅變
更使用執照申請程序上之不完備,處罰輕重不同,違反公平原則。本件行政處
分書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29 日收受,卻期限於 100 年 9 月 20 日要
補辦手續完竣,扣除例假日僅 15 日改善期,依變更使用執照作業程序,時限
至少各 30 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前以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91151356 號函依法罰鍰,並函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屆時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者,本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在案。後經本府 100 年 6 月 18
日前往現場檢查,現場為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並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從事「按摩行為」,仍未依規定領得
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始提出申請並僅通過書面審核
,尚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故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8 日稽查是日及 1
00 年 8 月 23 日開立行政處分時尚未提請申請核准事實明確。
(二)系爭場所有妨害風化紀錄,屬妨害風化專案列管場所,且雖原處分機關多次稽
查惟僅有 2 次裁罰,應無訴願人所述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公平原則之疑慮,且
7 次稽查亦顯示訴願人持續未改善且未停止違規行為之事實;另第一次稽查 9
9 年 10 月 14 日起迄 100 年 9 月 20 日期問,已歷約 330 日,亦無期
限不足疑慮,訴願人所辯,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4 板使字第 5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100 年 10 月 1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爭
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之違章情事,經
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9644 號函予以裁罰,並請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於 100 年 4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
使用執照)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8 日前往現場檢查
,現場仍作「按摩場所(G 類 3 組)」使用,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91151356 號函、100 年 6 月 18 日檢(複)查紀錄
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憑,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
將「住宅(H 類 2 組)」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G 類 3 組)」使用,即有
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如欲變更使用類組,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
照後,始得為之。縱令訴願人事後已提出變更使用之申請,亦不影響該違規行為
之成立,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8 萬
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
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
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所謂「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
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
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
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與訴願法第 9
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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