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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9132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3828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1322  號
    訴願人  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2193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355  之 1  號 17 樓建築物(領有 96
使字第 759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5 日查察結果,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水泥牆瀑布」等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
使用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已於 100  年 8  月 5  日陳述意見,另外對於該部分變
    更使用,亦曾委託建築師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但露臺產權爭議部分,法院尚
    未審理完畢,案子沒有辦法獲得核准,且現場需要保留作為證據。本公司保證等
    法院判決確定後,一定會依法院判決做必要處理或是拆除增設部分或回復原狀。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赴該址勘察,現場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水
      泥牆瀑布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前於 100  年 8  月 5  日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在案,惟訴願人陳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二)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19 日永○ 100  字第 0819 號函說明,該址之流水
      景觀牆並不是一般違章建築物,且此景觀牆之造型亦經土木結構工程技師出具
      證明,不影響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性。但經查本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書面審查
      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不符規定且未依規定限期內申請復審,已依規定駁
      回申請。至訴願人所陳,待法院判決確定露臺權屬及有關爭議後,一定立即處
      理,但仍不能解免狀態違規之責任,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5 日查察結
    果,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水泥牆瀑布」等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使用圖說不
    符,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訴
    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
    據。至訴願人主張露臺產權爭議部分,法院尚未審理完畢…保證等法院判決確定
    後,一定會依法院判決做必要處理或是拆除增設部分或回復原狀云云,惟本案違
    規事實,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已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據以裁罰,
    而訴願人與案外人間之私權爭執,尚不影響原處分合法性,是訴願主張,核無可
    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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