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1321 號
訴願人 劉○卿即宏○療養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1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5923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157 號 1、2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6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為「療養院」(F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院係於 72 年 7 月 30 日開業至今,是為醫療法實施前的老舊醫院,一直
按照原有用途延續使用至今,今依原處分機關與衛生局聯合召開的「研商精神
科專科醫院因應 95 年公布修正之精專醫院設置標準座談會」會議記錄中議程
第三點的第(四)小點所述:……本局現階段未要求各院變更使用執照為「醫
院」用途,基本上老舊醫院可按照原有用途延續使用來看,本院即符合上面所
述的老舊醫院,請原處分機關准予現階段使用執照免變更。
(二)關於老舊醫院依 85 年 3 月 18 日衛署醫字第 85013934 號函中說明第三點
:「……若醫院之建築物係於醫療法公布施行前所興建,因涉及硬體結構,補
正較屬困難,得從寬比照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所述,
再綜合前述說明,仍請兼顧實情,依 97 年 10 月 29 日會議的決議,維持老
舊醫院可按照原有用途延續使用而准予在現階段免變更使用執照的德政,同時
斟酌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57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 72 使字第 1684 號使用執照,其原核准第 1、2 層用途為「集
合住宅」(屬 H 類 2 組),惟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療養院」(
屬 F 類 1 組),前經本府衛生局以 100 年 6 月 7 日北衛醫字第 10000
74619 號函,認定訴願人現況使用與使用執照用途不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6 日前往勘查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
二、復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 6 條規定,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附表三中關於「三、
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之(二)一般設施規定,載明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
關法規規定…」,且於該表附註 3 規定:「精神科醫院設置之服務設施及人員
設置條件與本標準 95 年 4 月 10 日修正之規定不符者,除本附表備註欄另有
規定者外,應於本標準修正之規定施行後 6 個月內完成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者,依本法第 102 條規定處罰。」。又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9 月 1 日衛署
醫字第 0970203751 號函釋示略以:「…醫療機構於民國 71 年間依醫院診所管
理規則設立,然該規則已隨醫療法之公布施行而停止適用,又醫療法第 12 條亦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惟為使醫療機構因行政法規修正公布
後所造成之損害減輕,已於本表附表 3 訂定 6 個月之過渡期條款,爰醫療機
構之醫療服務設施應依本表 95 年公告修正之規定辦理。…」、行政院衛生署 9
7 年 9 月 25 日衛署醫字第 0970083498 號函釋示略以:「…二、基於老舊醫
院硬體設施改建困難之考量,本署 95 年 4 月 10 日公告修正之精神科醫院設
置標準附表(三)中,業已對 95 年 4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設立醫院之醫療服
務設施項目,有關精神急性一般病房免受標準(2) –(5) 及精神慢性一般病
房免受標準 2(3) –(5) 規定之限制;前並經本署於 97 年 9 月 1 日以
衛署醫字第 0970208200 號函(諒達)說明在案。三、為保障精神病人就醫安全
及權利,請貴局依權責善加督導轄區醫院進行補正…」。
三、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157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核發 72 使字第 168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系爭建築物第 1、2 層用途為「
集合住宅」(H 類 1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16 日赴現場勘查
,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療養院」(F 類 1 組)使用
,與原核准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6 月 16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雖主張老舊醫
院可按照原有用途延續使用而請求准予在現階段免變更使用執照云云。惟查為減
輕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因行政法規修正公布後所造成之損害,行
政院衛生署於 95 年 4 月 10 日公告修正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附表(三)中
針對該等醫療機構放寬設置標準限制,並於附註 3 訂定 6 個月之過渡期條款
,故訴願人仍應於上開標準修正之規定施行後 6 個月內完成補正,並儘速依法
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是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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