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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1013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292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1312  號
    訴願人  鄭○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980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96  號建築物經營「吉○健康生活館」。前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
用途「店舖」(G 類 3  組)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認該址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97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
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仍未改善,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手續,訴願人因不諳法規程序且建
    築師亦未通知辦理程序之進度,直至收到行政處分書方知進度差異,非訴願人蓄
    意延誤辦理變更手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之 83 使字第 1741 號使用執照,前
    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2 日派員勘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觀光按
    摩場所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故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本件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
    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舖」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原處
    分機關認該址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97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屆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2 
    日派員再次至現場稽查仍未改善,遂以 100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
    980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自屬有據
    。
三、訴願人雖主張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手續,訴願人因不諳法規程序且建築師亦未
    通知辦理程序之進度,直至收到行政處分書方知進度差異,非訴願人蓄意延誤辦
    理變更手續云云,惟依前述事證,100 年 6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97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已明確告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訴願人本應主動了解建築師辦理程
    序之進度,難以建築師未通知辦理程序之進度而免責;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
    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
    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
    裁罰基準: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
    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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