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1312 號
訴願人 鄭○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980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396 號建築物經營「吉○健康生活館」。前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
用途「店舖」(G 類 3 組)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認該址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97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
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仍未改善,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
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手續,訴願人因不諳法規程序且建
築師亦未通知辦理程序之進度,直至收到行政處分書方知進度差異,非訴願人蓄
意延誤辦理變更手續,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旨揭建築物領有本局核發之 83 使字第 1741 號使用執照,前
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2 日派員勘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觀光按
摩場所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故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
請變更使用執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
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本件系爭建築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
該址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店舖」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原處
分機關認該址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6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97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屆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2
日派員再次至現場稽查仍未改善,遂以 100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
980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自屬有據
。
三、訴願人雖主張已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手續,訴願人因不諳法規程序且建築師亦未
通知辦理程序之進度,直至收到行政處分書方知進度差異,非訴願人蓄意延誤辦
理變更手續云云,惟依前述事證,100 年 6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979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已明確告知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改善,訴願人本應主動了解建築師辦理程
序之進度,難以建築師未通知辦理程序之進度而免責;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
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
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A1、B1、B2、B3、B4/
裁罰基準: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
恢復原核准用途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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