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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9131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72922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1311  號 
    訴願人  曼○視聽歌城
    代表人  林○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893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曼○視聽歌城(係屬合夥組織)為本市○○區○○街 338  號 12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0 月 30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前於 100  年 7  月 19 日進行聯合稽查時,並未告知須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但有指示現場缺失且已改善,並將施工照片送至鈞局
    ,也與承辦人確認無誤。另工務局於 100  年 9  月 8  日二次稽查才告知須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本場所也緊急辦理申報事宜,並於 100  年 9  月 20
    日送件完成,一切均符合公安要求規定,懇請體恤經營不易,准予撤銷罰鍰。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使用坐落本市○○區○○街 338  號 12 樓建築物,案經原行政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現場向場所代表人員說明,案址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除依法處以罰鍰以外,
      應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前補辦手續,並請場所代表人員
      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簽名。查案址建築物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 100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89327 號函行政處分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主旨所定期
      限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
(二)有關訴願人函陳:「…先前鈞局於 110.7.19 進行聯合稽查時並未詳盡告知需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但有指示場所缺失且已改善並將施工照片送至鈞局
      ,也與承辦人確認無誤,另工務局於 100.9.8  二次稽查時才告知需辦理公共
      安全申報,本場所也緊急辦理申報事宜,並於 100.9.20 送件完成。一切符合
      公安要求規定…。云云」。等部分,查是日勘查原行政處分機關皆向受檢場所
      代表人員說明違規項目及應於時限內陳述意見,並請代表人員於檢查紀錄表簽
      名,且本案係針對該場所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並
      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訴願人既為建築物使用人,應依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定
      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是訴願人所辯,
      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經本府聯合稽查
    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建築物使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0 月 3
    0 日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8  日二次稽查才告知須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申報,其也緊急辦理申報事宜,並於 100  年 9  月 20 日送件完成,
    一切均符合公安要求規定等語,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本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且該法既已完
    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自無從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
    其應遵守之義務,則訴願人既經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得予以裁
    罰,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另訴願人縱事後經補辦手續完成,亦僅為
    事後之改善行為,難以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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