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1311 號
訴願人 曼○視聽歌城
代表人 林○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893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曼○視聽歌城(係屬合夥組織)為本市○○區○○街 338 號 12 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0 月 30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前於 100 年 7 月 19 日進行聯合稽查時,並未告知須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但有指示現場缺失且已改善,並將施工照片送至鈞局
,也與承辦人確認無誤。另工務局於 100 年 9 月 8 日二次稽查才告知須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本場所也緊急辦理申報事宜,並於 100 年 9 月 20
日送件完成,一切均符合公安要求規定,懇請體恤經營不易,准予撤銷罰鍰。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使用坐落本市○○區○○街 338 號 12 樓建築物,案經原行政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現場向場所代表人員說明,案址業已違反建築法規定,除依法處以罰鍰以外,
應請立即停止使用並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前補辦手續,並請場所代表人員
於「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簽名。查案址建築物已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 100 年 9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89327 號函行政處分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主旨所定期
限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
(二)有關訴願人函陳:「…先前鈞局於 110.7.19 進行聯合稽查時並未詳盡告知需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但有指示場所缺失且已改善並將施工照片送至鈞局
,也與承辦人確認無誤,另工務局於 100.9.8 二次稽查時才告知需辦理公共
安全申報,本場所也緊急辦理申報事宜,並於 100.9.20 送件完成。一切符合
公安要求規定…。云云」。等部分,查是日勘查原行政處分機關皆向受檢場所
代表人員說明違規項目及應於時限內陳述意見,並請代表人員於檢查紀錄表簽
名,且本案係針對該場所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並
依法作成行政處分。訴願人既為建築物使用人,應依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定
期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是訴願人所辯,
顯係推委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
二、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現場係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經本府聯合稽查
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此有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建築物使用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10 月 3
0 日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8 日二次稽查才告知須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申報,其也緊急辦理申報事宜,並於 100 年 9 月 20 日送件完成,
一切均符合公安要求規定等語,惟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建築物之所
有權人、使用人本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且該法既已完
成立法程序,並經公布施行,任何人皆應受其規範,自無從主張不知法律而免除
其應遵守之義務,則訴願人既經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得予以裁
罰,訴願主張,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另訴願人縱事後經補辦手續完成,亦僅為
事後之改善行為,難以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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