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268 號
訴願人 許○涵即貝○護膚美容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8128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3 巷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美容美髮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
建物作「觀光理容(髮)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因違反建築法已繳罰鍰 6 萬元,現又收到罰鍰 12 萬
元,對需負擔房貸及小孩之單親家庭實負擔過重,故訴願人決定結束營業,希望
政府可以理解訴願人情況,而不要罰如此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92 永變使字第 488 號使用執照所示,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前於 97 年 2 月 27 日查獲該址未依原
核准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8 月 25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6167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
0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再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查獲該址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原處分機
關乃依前揭建築法規定罰鍰額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6 日至現場(市招:貝○護膚店)稽查,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屬「美容美髮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觀光理容(
髮)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裁罰 12 萬元過重及已決定結束營業云云。惟查系爭
建築物因有前揭與原核准用途不合之違規情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
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查獲該址
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而訴願人仍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
違反,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且訴願人亦不得以事後改善行為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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