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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126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6227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268  號
    訴願人  許○涵即貝○護膚美容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8128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83  巷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美容美髮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
建物作「觀光理容(髮)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前因違反建築法已繳罰鍰 6  萬元,現又收到罰鍰 12 萬
    元,對需負擔房貸及小孩之單親家庭實負擔過重,故訴願人決定結束營業,希望
    政府可以理解訴願人情況,而不要罰如此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92 永變使字第 488  號使用執照所示,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前於 97 年 2  月 27 日查獲該址未依原
    核准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97 年 8  月 25 日北工
    使字第 09706167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
    0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再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查獲該址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原處分機
    關乃依前揭建築法規定罰鍰額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6 日至現場(市招:貝○護膚店)稽查,經本府經濟發
    展局認定屬「美容美髮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觀光理容(
    髮)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原處分機關裁罰 12 萬元過重及已決定結束營業云云。惟查系爭
    建築物因有前揭與原核准用途不合之違規情事,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
    並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6 日查獲該址
    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而訴願人仍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
    違反,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於法定罰鍰額範圍內裁處訴願人 1 
    2 萬元,且訴願人亦不得以事後改善行為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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