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1265 號
訴願人 蕭○沛即景○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0474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175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
業(店招:網○),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使
用,與原核准用途住宅(H 類 2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
使用類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01047450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資訊休閒業(店招:網○)於 100 年 7 月 18
日設立開業,月 1 日乃因主動申報消防檢查,1、2 樓都通過檢查,卻僅因核
准用途不相符合而遭罰,甚感冤枉;該 2 樓營業場所並未完全開放營業使用;
訴願人於該次檢查後,已主動搬離該址、未繼續營業,完全尊重相關法令,竟仍
於搬離後遭罰 6 萬元,實屬無辜,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稽查,現
場於 1、2 樓箇設置 20 台電腦供營業使用,另 3 樓擺放電腦但未見營業使用
,並於稽查紀錄表載記,其違規事實明確,足資認定;另查本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資訊休閒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屬實,
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卷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住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60 使字
第 561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懸掛之店招為「網○」,且系爭建
物之使用情形,現場設置電腦 40 台供營業使用(1 樓 20 台、2 樓 20 台、3
樓擺設電腦未見使用),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8 月 1 日偕同前往會勘
乃認定其行業別為「資訊休閒業」,此有現場稽查照片數幀、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為憑。因
此,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將原核准之用途「住宅」變更為「資訊休閒場所」使用
,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01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通過消防檢查、2 樓並未完全開放使用及其已主動搬離該址
云云;經查,建築物應符合消防安全與不得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管制,分
屬二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不得作為合法化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依據;其
次,該址 2 樓確實擺設有 20 部電腦供營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者,訴
願人於該次檢查後而主動搬離該址,係事後改善行為而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因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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