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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4126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5893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1265  號
    訴願人  蕭○沛即景○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04745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175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
業(店招:網○),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而將系爭建物變更用途為資訊休閒場所(D 類 1  組)使
用,與原核准用途住宅(H 類 2  組)不符,涉及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系爭建物之原
使用類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0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01047450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1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資訊休閒業(店招:網○)於 100  年 7  月 18
    日設立開業,月 1  日乃因主動申報消防檢查,1、2  樓都通過檢查,卻僅因核
    准用途不相符合而遭罰,甚感冤枉;該 2  樓營業場所並未完全開放營業使用;
    訴願人於該次檢查後,已主動搬離該址、未繼續營業,完全尊重相關法令,竟仍
    於搬離後遭罰 6  萬元,實屬無辜,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  日派員稽查,現
    場於 1、2 樓箇設置 20 台電腦供營業使用,另 3  樓擺放電腦但未見營業使用
    ,並於稽查紀錄表載記,其違規事實明確,足資認定;另查本案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資訊休閒業,係供作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使用屬實,
    故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案訴願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明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
    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卷查系爭建物原核准之用途為「住宅」,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60 使字
    第 561  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訴願人所懸掛之店招為「網○」,且系爭建
    物之使用情形,現場設置電腦 40 台供營業使用(1 樓 20 台、2 樓 20 台、3 
    樓擺設電腦未見使用),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8  月 1  日偕同前往會勘
    乃認定其行業別為「資訊休閒業」,此有現場稽查照片數幀、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在卷為憑。因
    此,訴願人未經核准即擅將原核准之用途「住宅」變更為「資訊休閒場所」使用
    ,足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於 101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通過消防檢查、2 樓並未完全開放使用及其已主動搬離該址
    云云;經查,建築物應符合消防安全與不得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管制,分
    屬二事,通過消防安全檢查不得作為合法化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依據;其
    次,該址 2  樓確實擺設有 20 部電腦供營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者,訴
    願人於該次檢查後而主動搬離該址,係事後改善行為而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
    因此,訴願人前開辯解,容有誤會而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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