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264 號
訴願人 沈○蕊即二○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0813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5 巷 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8
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
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
00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5 巷 l 號 l 樓收到
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001081393 號來函,於 100 年
8 月 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符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大約 120 公分
不符規定小於 200 公分,其行政處分罰鍰 6 萬元。但本人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即已配合公共安全檢驗事項改善完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8 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該
址涉有公共安全缺失即避難層以外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經稽查人員於紀錄
表上請訴願人於 100 年 8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此並經現場受檢場
所代表簽名,惟訴願人未為陳述。
(二)訴願人辯稱「前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即已配合公共安全檢驗事項改善完全
,卻於事後收到工務局來函處分」,經查訴願人所附照片並無佐證之日期顯示
,證明系爭場所 7 月 19 日即已改善完成,另經審視 8 月 8 日現場稽查
採證照片,現況避難層出入口前方實為一木作構造物所阻檔,是以,實際開口
寬度仍不足 200 公分屬實。即使所檢送照片為事後改善完成之現況,然行政
裁罰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行為義務之瑕疵,仍不能解免其狀
態違規之責任。系爭場所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
之 3 規定,B 類(商業類)之類別定義為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
、消費之場所,B-1 組之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同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
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
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
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
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
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
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使用類組為 B-1),原處分機關
於 100 年 8 月 8 日派員至該址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不符規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即現況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約 120 公
分,不符規定(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200 公分),此有 100 年 8 月
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非無據。訴願人訴稱「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即已
配合公共安全檢驗事項改善完全」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卷附之前開檢(複)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現況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約 120 公分)前方為一木作構造
物所阻檔,尚難認該場所於 100 年 8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進行稽查時已符合
規定,而訴願人所檢送之改善照片,並無具體佐證資料證明系爭場所確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即已改善完成,縱所檢送之照片為事後改善完成之現況,亦屬事
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1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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