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1258 號
訴願人 黃○花
代理人 黃○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556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45 之 4 號 5 樓頂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察結果,認該樓頂增建部分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遂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
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系爭違章建築物係於民國 82 年前所增建之頂樓加蓋,屬舊有
違章建築且未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等亦無侵占公有地
之事實,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應歸類於 D 類 11 組,並非即報
即拆之類別。另比對 82 年與 99 年空照圖,於 82 年後至少另有 13 筆增建在
案,請求應依比例原則,能新增先拆、舊有緩拆,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訴願人坐落本市○○區○○路 145 之 4 號建築物頂上,先前即有
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經派員實地勘查屬實,遂以 94 年 3 月 21 日北府工拆
字第 094000570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 A 類 1 組在案,並於 94 年
3 月 28 日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拆除完畢,故業以 94 年 4 月 12 日以北府工
拆字第 0940007743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同意銷案。
(二)本案系爭違章建物,於 100 年 9 月 9 日接獲人民陳情後,經本大隊 100
年 9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查,係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磚、金屬造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於 5 樓頂增建違章建築,係
屬實質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第 5 條等規定。且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施工中或新建造
或拆除重建者之違章建築,皆屬 A 類 1 組。」,屬優先拆除之類型,故訴
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
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
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訴願人於該址之 5 樓樓頂增建磚、金屬造,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9
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實地勘查,認
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係
民國 82 年以前所建造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於 94 年間,就該址 5 樓樓頂即原
有違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3 月 28 日強制拆除完畢在案,故本案
系爭違章建物應係於 94 年後所建造,此有結案通知單、使用執照存根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訴願人所訴,核不可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另訴稱,比對 82 年與 99 年空照圖,本市於 82 年後至少另有 13 筆
增建在案,請求應依比例原則,能新增先拆、舊有緩拆云云,惟均無從變更訴願
人建造系爭違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
訴尚非可採,敘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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