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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7125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5396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1258  號
    訴願人  黃○花
    代理人  黃○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556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45  之 4  號 5  樓頂增建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察結果,認該樓頂增建部分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遂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
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系爭違章建築物係於民國 82 年前所增建之頂樓加蓋,屬舊有
    違章建築且未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等亦無侵占公有地
    之事實,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應歸類於 D  類 11 組,並非即報
    即拆之類別。另比對 82 年與 99 年空照圖,於 82 年後至少另有 13 筆增建在
    案,請求應依比例原則,能新增先拆、舊有緩拆,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訴願人坐落本市○○區○○路 145  之 4  號建築物頂上,先前即有
      擅自增建違章建築,經派員實地勘查屬實,遂以 94 年 3  月 21 日北府工拆
      字第 094000570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 A  類 1  組在案,並於 94 年
      3 月 28 日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拆除完畢,故業以 94 年 4  月 12 日以北府工
      拆字第 0940007743 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同意銷案。
(二)本案系爭違章建物,於 100  年 9  月 9  日接獲人民陳情後,經本大隊 100 
      年 9  月 15 日派員實地勘查,係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磚、金屬造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於 5  樓頂增建違章建築,係
      屬實質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
      、第 5  條等規定。且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施工中或新建造
      或拆除重建者之違章建築,皆屬 A  類 1  組。」,屬優先拆除之類型,故訴
      願人所陳應屬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
    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
    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
    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
    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
    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訴願人於該址之 5  樓樓頂增建磚、金屬造,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9
    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實地勘查,認
    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係
    民國 82 年以前所建造云云,惟查訴願人前於 94 年間,就該址 5  樓樓頂即原
    有違章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3  月 28 日強制拆除完畢在案,故本案
    系爭違章建物應係於 94 年後所建造,此有結案通知單、使用執照存根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訴願人所訴,核不可採,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另訴稱,比對 82 年與 99 年空照圖,本市於 82 年後至少另有 13 筆
    增建在案,請求應依比例原則,能新增先拆、舊有緩拆云云,惟均無從變更訴願
    人建造系爭違建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
    訴尚非可採,敘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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