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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125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53946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257  號
    訴願人  廖○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1246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  號地下 1  樓之 67 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原核准用途為「商場、育樂場」。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即進行申請合法執照,舉凡土地使用分區、
    避難出入口、室內走廊、內部裝修材料、消防設備、防火管理等,皆經聯合稽查
    小組現場稽查通過,若有小部分不符之處亦已改善,且取得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所
    有權人之同意書,已竭盡所能配合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74 使字第 2086 號使用執照所示,使用分區為「商
    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商場、育樂場」,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3 日查獲該址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育樂場」,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市招:胡○○搞歌坊)稽查,現
    場設置桌椅及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從事娛樂,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屬「視聽歌唱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避難出入口、室內走廊、內部裝修材
    料、消防設備、防火管理等,皆經聯合稽查小組現場稽查通過,若有小部分不符
    之處亦已改善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商場、育樂場」應指供商品批
    發、展售或商業交易,且使用人更換頻率較高之場所或供運動、休閒、參觀、閱
    覽、教學之場所而言,與「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尚不相同,系爭建物
    既有前開與原核准用途不合之違規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
    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以事後改善行為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核其
    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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