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51256 號
訴願人 林○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8127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0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於
訴外人魏○霖(下稱使用人)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因使用人魏○霖辦理 99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6010006 號函申報結果通知書:「准
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99 年 6 月 30 日改善再行申報」,惟使用人於改
善期限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2 次對使用人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再遭查獲將併以處
罰。
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出租予
使用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即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除對使用
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亦以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將房屋出租開設餐廳,因景氣不好,才另外找股東開設「真
○美小吃店」;因本人長期居住大陸,是收到公文才知道經營視聽歌唱業,本人
催促承租人應改善並聲明若不改善要收回系爭建物,承租人亦保證已經改善,本
人對此不當使用與經營亦感困擾,故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將租約終止,本人
配合政府規定,懇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08 號 1 樓之建築物供作「視聽
歌唱業」使用,於 99 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
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並限於 99 年 6 月 30 日改善再行申報,前經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1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81603 號、100 年 4 月 12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253967 號函,皆告知訴願人善盡督導之責,並經合法送達在案,
復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未依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建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辯稱使用人已停止使用,惟行政
裁罰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義務之瑕疵,故仍不能卸免其責任;
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將其出租使用人違規變更作
「視聽歌唱業」使用,因使用人辦理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於 99 年 6 月 30 日
改善再行申報,惟使用人於改善期限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前經
2 次對使用人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再遭查獲將併以處罰。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7 月 19 日前往現場查
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使用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 100 年 7 月 1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
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長期居住大陸,收到公文才知道使用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人催促
承租人應改善,承租人亦保證已經改善,本人對此不當使用與經營亦感困擾,故
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將租約終止,懇請撤銷處分云云。惟按建築法制定之目
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7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881603 號、100 年 4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53967 號函,皆告知
訴願人善盡督導之責,因未獲會晤訴願人,遂交由訴願人之妻藍○琴簽名代為收
受,此有歷次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相關文書已合法送達,
訴願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又縱訴願人主張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將系爭建
物租約終止屬實,乃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得據此為免罰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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