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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5125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5392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51256  號
    訴願人  林○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8127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08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於
訴外人魏○霖(下稱使用人)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因使用人魏○霖辦理 99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並經原處
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09906010006  號函申報結果通知書:「准
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於 99 年 6  月 30 日改善再行申報」,惟使用人於改
善期限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2  次對使用人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再遭查獲將併以處
罰。
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9 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出租予
使用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
即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除對使用
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罰鍰,亦以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將房屋出租開設餐廳,因景氣不好,才另外找股東開設「真
    ○美小吃店」;因本人長期居住大陸,是收到公文才知道經營視聽歌唱業,本人
    催促承租人應改善並聲明若不改善要收回系爭建物,承租人亦保證已經改善,本
    人對此不當使用與經營亦感困擾,故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將租約終止,本人
    配合政府規定,懇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08  號 1  樓之建築物供作「視聽
    歌唱業」使用,於 99 年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
    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並限於 99 年 6  月 30 日改善再行申報,前經原處分
    機關於 99 年 11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0990881603 號、100 年 4  月 12 日北
    工使字第 1000253967 號函,皆告知訴願人善盡督導之責,並經合法送達在案,
    復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9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未依規定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建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於法並無違誤,縱訴願人辯稱使用人已停止使用,惟行政
    裁罰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義務之瑕疵,故仍不能卸免其責任;
    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將其出租使用人違規變更作
    「視聽歌唱業」使用,因使用人辦理 9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並經原處分機關限於 99 年 6  月 30 日
    改善再行申報,惟使用人於改善期限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前經
    2 次對使用人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再遭查獲將併以處罰。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7  月 19 日前往現場查
    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使用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 100  年 7  月 19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
    紀錄表及勘查照片影本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長期居住大陸,收到公文才知道使用人經營視聽歌唱業,本人催促
    承租人應改善,承租人亦保證已經改善,本人對此不當使用與經營亦感困擾,故
    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將租約終止,懇請撤銷處分云云。惟按建築法制定之目
    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17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881603 號、100 年 4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53967 號函,皆告知
    訴願人善盡督導之責,因未獲會晤訴願人,遂交由訴願人之妻藍○琴簽名代為收
    受,此有歷次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相關文書已合法送達,
    訴願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又縱訴願人主張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將系爭建
    物租約終止屬實,乃事後改善行為,仍不得據此為免罰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前補辦手續。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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