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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3125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5390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254  號
    訴願人  王○毅即百○商電子遊戲場業
    送達代收人  唐○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076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35  之 2  號 l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電子遊戲場(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建築物上早已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得
    該證時必須符合相關使用分區、使用執照及消防法規等,即使法令修改也不可能
    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
    將原核准用途「店鋪」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現況營業
    範圍與原核准變更部分,兩者顯不相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
    不符,且現況營業範圍與原核准變更部分,亦不相同,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4  月 12 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會勘紀錄表、100 年 7  月 11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平面圖、比對圖說影本等附卷
    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
    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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