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254 號
訴願人 王○毅即百○商電子遊戲場業
送達代收人 唐○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4076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35 之 2 號 l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電子遊戲場(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
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建築物上早已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取得
該證時必須符合相關使用分區、使用執照及消防法規等,即使法令修改也不可能
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層棟戶數為地上 7 層,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前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
將原核准用途「店鋪」變更為「電子遊戲場」使用與原核准圖說不符,現況營業
範圍與原核准變更部分,兩者顯不相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
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
二、查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戲場(B 類 1 組)」之違章情事,而與原核定使用
不符,且現況營業範圍與原核准變更部分,亦不相同,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4 月 12 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會勘紀錄表、100 年 7 月 11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平面圖、比對圖說影本等附卷
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
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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