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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0101250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498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2、9 條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8、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0101250  號
    訴願人  李○明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 100  年 11 月 7  日拖字第 
C1073431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告發事實,並主張因上開拖吊不
當,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復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
    償義務機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  年 11 月 6  日駕駛車輛(車號:0000–00),於本市
    永和區雙和街 16 巷 2  號側面圍牆旁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違反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舉發並將系爭車輛移置於公營拖吊場代為保管。訴願人不服,主張地面標
    線粗細不同疑似私人所製,並主張因上開拖吊不當,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查本案訴願人如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救濟;
    又訴願人如因本府警察局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違規車輛拖吊不當,致其權益受
    有損害,請求損害賠償者,亦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以書面向
    公務員所屬機關提出,而非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準此,本案依法尚非屬訴願救
    濟之範圍,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程序即有未合,應予不受
    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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