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109人
號: 100310123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3696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5、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101239  號
    訴願人  張○波
    送達代收人  林宗竭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3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12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本市○○區○○路 0  段 101 巷 120 號 1  樓左增建建築
物(坐落地號:○○○段○○○○小段 184;下稱系爭建物、地號),系爭地號原經
核准興建農舍,依農林航空測量所 94 年 11 月 2  日空照圖及本府稅捐稽徵處現場
勘查結果,已另興建鋼鐵造房屋現為倉庫使用,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據此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現場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遂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已依規定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
    登記由「振○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臨時工廠使用,雖尚未接獲核准通知
    ,但已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受理中,非無使用權限,原處分機關未經審究即命予拆
    除,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 0  段 101  巷 
    120 號 1  樓左違法增建高度約 8  公尺、面積約 3,60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
    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
    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
    築之建築物。」。
二、經查系爭建物係未經申請許可,違法增建高度 2  層(約 8  公尺)面積約 3,6
    00  平方公尺之金屬、鐵架構造物,建造完成度為已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附有
    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物為實質違建,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依規定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並登
    記由「振○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臨時工廠使用,雖尚未接獲核准通知,
    但已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受理中,原處分機關未經審究即命予拆除等語,按縱系爭
    建物訴願人已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惟尚未接獲核准通知,無法解免系爭建物
    為違章建築之事實,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是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