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1226 號
訴願人 林○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1010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2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店招:城○小吃店)。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後,法令諸多不同,本人經營此小
吃店多年亦未被告知公安不符,第一次檢查即被重罰,似有不教而殺之嫌,且公
安檢查不符規定之部分,本人均已於規定之期限內改善並申報完畢,但仍收到罰
鍰處分書,實屬不公,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時,確
有公共安全缺失即避難層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未達 200 公分)與避難層以
外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未達 110 公分),且是日當場已請現場受檢場所代
表簽名並請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未為陳述
。另行政裁罰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行為義務之瑕疵,故仍不能
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本案訴願應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之 1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
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
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
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
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有「避難層出入口處寬度不符
規定(未達 200 公分)」、「避難層以外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未達 11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5 日之檢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既已於原處分機關規定之 100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並申報完畢有
關檢查不符規定之部分,惟事後仍收到罰鍰處分書,實屬不公云云。惟查系爭建
物於檢查當時確有前開公共安全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縱令訴願人事後業已改善,亦不影響前違規行為之成立
,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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