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6631人
號: 100307122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2909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1226  號
    訴願人  林○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1010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2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店招:城○小吃店)。原處分機關前於 100  年 7 
月 15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臺北縣政府升格為新北市政府後,法令諸多不同,本人經營此小
    吃店多年亦未被告知公安不符,第一次檢查即被重罰,似有不教而殺之嫌,且公
    安檢查不符規定之部分,本人均已於規定之期限內改善並申報完畢,但仍收到罰
    鍰處分書,實屬不公,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5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時,確
    有公共安全缺失即避難層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未達 200  公分)與避難層以
    外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未達 110  公分),且是日當場已請現場受檢場所代
    表簽名並請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未為陳述
    。另行政裁罰之事後改善行為不能補正裁罰時未履行行為義務之瑕疵,故仍不能
    解免其狀態違規之責任,本案訴願應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之 1  
    第 2  款、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
    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
    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
    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
    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有「避難層出入口處寬度不符
    規定(未達 200  公分)」、「避難層以外出入口處寬度不符規定(未達 110 
    公分)」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5 日之檢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三、訴願人訴稱既已於原處分機關規定之 100  年 8  月 15 日前改善並申報完畢有
    關檢查不符規定之部分,惟事後仍收到罰鍰處分書,實屬不公云云。惟查系爭建
    物於檢查當時確有前開公共安全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縱令訴願人事後業已改善,亦不影響前違規行為之成立
    ,所述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