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225 號
訴願人 正○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1233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97C09007)
,受託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540 巷 9 號、11 號建築物(
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重廠,下稱系爭建築物)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中「緊急進口–合格」。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4
日派員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涉
有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建築物屬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訴願人受託辦理檢查簽證,乃就其合
法及違章建築物部分,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規定檢查簽證,並於紀錄
簡圖核實標註,並無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為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尚無法認定系爭建築物之 2、3 樓部分之完
成日期,訴願人又如何能確認完成日期?既係無法確認興建完成日期,依何項
規定應以現行法令檢討緊急進口,且既得以現行法令檢討緊急進口,表示其應
屬現行之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不是應查報拆除?
(三)據申報人(及委託人)說明,系爭建築物 2、3 樓部分確定於 63 年 2 月 1
5 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訴願人參考於此之前法令並無規範緊急進口之設置,且
依內政部 96 年 5 月 16 日修正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
辦法規定,63 年 2 月 16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C1 類組場所緊急進口應依該
辦法規定辦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告為指定改善項
目,故訴願人未將其列為不合格且應予改善之項目,是原處分機關未衡諸相關
事實及法令即認定訴願人簽證內容不實,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2、3 樓部分既經確認為違建,理應非屬合法建物範
疇,自當依現場使用狀況以現行法令檢討相關法規予以檢查,縱使訴願人提出委
託人之說明書以資證明其增建之時程,然違建事實既已成立,自無從以此類推適
用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相關規定,故列入簽證不實,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
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
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緊急進口–合格」,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9 日發文備
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4 日至系爭
建築物辦理複查作業,發現現場緊急進口:3 樓緊急進口 70 公分高,未達寬 7
5 公分、高 120 公分之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
,簽證內容有不實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
原因說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2、3 樓部分確定於 63 年 2 月 15 日前即已興建
完成,訴願人參考於此之前法令並無規範緊急進口之設置,且依內政部之原有合
法建築物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63 年 2 月 16 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 C1 類組場所緊急進口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告為指定改善項目云云。惟公共安全檢查之目的以及建築物所有人、
使用人除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外,有「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之義
務(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後段),此不因建築物何時興建或是否屬違章建築
而有不同。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
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查系
爭建築物 2、3 樓屬違建部分,無法確認完成日期,應以現行法令檢討緊急進口
,未依規定檢討,即屬簽證不實,故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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