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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12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2904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225  號
    訴願人  正○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1233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97C09007)
,受託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540  巷 9  號、11  號建築物(
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三重廠,下稱系爭建築物)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中「緊急進口–合格」。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4  
日派員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涉
有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建築物屬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訴願人受託辦理檢查簽證,乃就其合
      法及違章建築物部分,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規定檢查簽證,並於紀錄
      簡圖核實標註,並無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為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尚無法認定系爭建築物之 2、3 樓部分之完
      成日期,訴願人又如何能確認完成日期?既係無法確認興建完成日期,依何項
      規定應以現行法令檢討緊急進口,且既得以現行法令檢討緊急進口,表示其應
      屬現行之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不是應查報拆除?
(三)據申報人(及委託人)說明,系爭建築物 2、3 樓部分確定於 63 年 2  月 1
      5 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訴願人參考於此之前法令並無規範緊急進口之設置,且
      依內政部 96 年 5  月 16 日修正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
      辦法規定,63  年 2  月 16 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C1 類組場所緊急進口應依該
      辦法規定辦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告為指定改善項
      目,故訴願人未將其列為不合格且應予改善之項目,是原處分機關未衡諸相關
      事實及法令即認定訴願人簽證內容不實,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 2、3 樓部分既經確認為違建,理應非屬合法建物範
    疇,自當依現場使用狀況以現行法令檢討相關法規予以檢查,縱使訴願人提出委
    託人之說明書以資證明其增建之時程,然違建事實既已成立,自無從以此類推適
    用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相關規定,故列入簽證不實,依法辦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
    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
    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緊急進口–合格」,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9  日發文備
    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4  日至系爭
    建築物辦理複查作業,發現現場緊急進口:3 樓緊急進口 70 公分高,未達寬 7
    5 公分、高 120  公分之標準。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
    ,簽證內容有不實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
    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
    原因說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2、3 樓部分確定於 63 年 2  月 15 日前即已興建
    完成,訴願人參考於此之前法令並無規範緊急進口之設置,且依內政部之原有合
    法建築物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規定,63  年 2  月 16 日以前興建完成
    之 C1 類組場所緊急進口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未依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告為指定改善項目云云。惟公共安全檢查之目的以及建築物所有人、
    使用人除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外,有「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之義
    務(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後段),此不因建築物何時興建或是否屬違章建築
    而有不同。且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08  條規定:「建築物在 2  
    層以上,第 10 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但面臨道路或寬度 4  公尺
    以上之通路,且各層之外牆每 10 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窗戶或開口寬應在 75 公分以上及高度 1.2  公尺以上…。」,查系
    爭建築物 2、3 樓屬違建部分,無法確認完成日期,應以現行法令檢討緊急進口
    ,未依規定檢討,即屬簽證不實,故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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