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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31223
旨: 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2903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建築法 第 1、2、33、35、36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223  號
    訴願人  陳○
    訴願人  陳○
    訴願人  陳○桐
    訴願人  林○枝
    訴願人  陳○虹
    訴願人  陳○村
    訴願人  陳○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011449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7  人領有「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用地內拆遷建築物證明書
」,前於 88 年 12 月 15 日向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下稱新店市公所
)申請建造執照,辦理拆遷重建,因所提重建案建築地點,位屬 88 年 12 月 17 日
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中需辦理區段徵收可行
性評估報告而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現有農業區,新店市公所為避免政府將來辦理區段
徵收,造成政府與民眾間公私兩損,於 89 年 1  月 7  日函請訴願人等另覓適宜土
地補正申請,期間內又經訴願人等每半年請求新店市公所給予展延 6  個月迄今。
現因本市升格改制,該業務由本市新店區公所移交原處分機關續辦,新店區公所於 1
00  年 5  月 2  日以新北店工字第 1000015296 號函檢送申請重建資料,供原處分
機關續予審查。原處分機關遂以 100  年 6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0619270 號函
復訴願人等考量情形特殊,准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於文到 2  個月內改正後送請原
處分機關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將予以駁回該申請案。其後訴
願人等 7  人僅於 100  年 8  月 23 日提出 1  紙申請書,申請再予放寬辦理期限
,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逾期仍未完成改正提送辦理復審事宜,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
定以首揭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01144985 號函駁回申請案。訴願人等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88 年 6  月 17 日國工局 88 地字第 15316
      號公告停止適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房屋重建案」,其說
      明一規定「凡北二高工程範圍內,住宅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如拆遷戶前已依本
      重建案規定申領拆遷證明書者,限期於自本公告之次日起 6  個月內申請重建
      。…」,換言之,申請重建之期限為至 88 年 12 月 17 日止。訴願人於 88 
      年 12 月 15 日即依規定申請重建,並未逾期,且上述公告並不以建造執照核
      發與否為權利存續之要件,應不得為擴張及不利於民之解釋,故訴願人依規定
      已取得覓地重建之權利。
(二)訴願人原已覓地申請重建,係因所提重建案建築地點係位屬於 88 年 12 月 1
      7 日公告發布實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中需辦理區
      段徵收可行性評估之農業區,因區段徵收時程未定,為免將來政府辦理區段徵
      收,徒增行政困擾,訴願人因信賴權利已取得,乃配合另行覓地重建,惟因法
      令種種限制,造成訴願人覓得合於使用之建築基地,實在不易。
(三)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法之規定否決訴願人覓地重建之權利,亦屬不當。蓋建築
      法係規範建築管理事項,為建築及施工管理等之實質審查,非覓地重建權利之
      審核依據,覓地重建之權利乃源於「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房
      屋重建案」參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3 條第 l  項第 4  款及第 2
      8 條之規定,訴願人既於該廢止公告規定之申請期限屆滿前已提出申請,依法
      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訴願人已取得並繼續享有覓地重建之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自第一次申請掛件即未能符合申請規定,並簽請新店市曾正
    和市長同意「准予延期六個月內提出,逾期即不再受理。」在案,依法自應駁回
    案件申請,且依交通部報請停止適用「北部第二高速公路工程用地範圍內拆除房
    屋重建案」及研提配合措施案,係經陳奉行政院於 88 年 5  月 3  日台 88 內
    17313 號函核復:「同意照辦」在案,本局基於升格改制,業務回歸本局續處,
    准予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於本次通知文到 2  個月內完成改正後送請本局復審
    ,惟屆期仍未完成改正事項辦理復審事宜,本局依法將該申請案予以駁回,實合
    乎法令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都市計畫法第 40 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
    定,實施建築管理。」。又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同法
    第 36 條:「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
    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二、卷查訴願人等為北二高拆遷戶,於 88 年 12 月 15 日向店市公所申請建造執照
    ,辦理拆遷重建,因所提重建案建築地點,位屬 88 年 12 月 17 日公告發布實
    施之「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中需辦理區段徵收可行性評估
    報告而暫予保留另案辦理之現有農業區,新店市公所為避免政府將來辦理區段徵
    收,造成政府與民眾間公私兩損,於 89 年 1  月 7  日函請訴願人等另覓適宜
    土地補正申請,期間內又經訴願人等每半年請求新店市公所給予展延 6  個月迄
    今。嗣本市升格改制,該業務由原處分機關續辦,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新店區公
    所檢送本案申請重建資料,考量本案情形特殊,乃以 100  年 6  月 30 日北工
    建字第 1000619270 號函准予於文到 2  個月內改正後送請原處分機關復審。惟
    訴願人等 7  人僅於 100  年 8  月 23 日提出 1  紙申請書,申請再予放寬辦
    理期限,並未完成改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逾期仍未完成改正提送辦理復審事
    宜,爰以系爭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01144985 號函將該申請案件
    予以駁回,雖非無據。
三、惟按首揭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
    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
    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經查前開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00619270 號函僅泛稱考量本案情形特殊,准予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於文到 2  個月內確實依「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
    物改建增建辦法」改正云云。然查本案訴願人等向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申請事項,
    係依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用地內拆遷建築物證明書」,辦理拆
    遷重建,其是否有「新北市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辦
    法」之適用?非無疑問;又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認為不合建
    築法規定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
    ,亦未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其情事,令其改正,是原處分機關所為通知
    改正之行政行為已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再者,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依
    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之期限應為 6  個月,本件原處分機關僅給予
    訴願人等 2  個月之改正期間,於法亦有未洽。從而,原處分非無違誤,實難於
    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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