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1222 號
訴願人 洛○○吉即天○○間茶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52767 號函併附 100 年 8 月 2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6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經營特種咖
啡茶室業(屬 B 類 1 組;店招純○○○○流行茶坊),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有阻塞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
於 100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領有 94 年變更使用執照在用途及竣工圖與現場相符。避難
層以外出入口未阻塞。本人設立時未有人員通知需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非
本人不予申報,請撤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查察結果避難層出入口阻塞,業已違
反建築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限前改善。另聯合查報小組現場係請訴願
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
查紀錄表簽名附卷可稽,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6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經營
特種咖啡茶室業(屬 B 類 1 組;店招純○○○○流行茶坊),本府商業活動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有
阻塞之情形,遂當場告知受檢場所現場受僱人員,並請於 100 年 6 月 28 日
前提出陳述書,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本人領有 94 年變更使用執照在用途及竣工圖與現場相符,避難層
以外出入口未阻塞。設立時未有人員通知需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云云。然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缺失情形除避難層以外
出入口有阻塞或封閉之情形外,其他檢查項目尚符合 94 年板變使字第 354 號
,故本次裁罰係針對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有阻塞或封閉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非有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或竣工圖與現場不符。另訴願人抗
辯避難層以外出入口並無阻塞或封閉一節,按上開紀錄表,不符合項目經受檢場
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訛,且關於陳述意見部分已使用黑色粗體且
放大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
表如有意見,請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其
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又未能具體舉證無違法之事實,故其主張
委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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