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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2122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2902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1222  號
    訴願人  洛○○吉即天○○間茶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52767 號函併附 100  年 8  月 2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6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經營特種咖
啡茶室業(屬 B  類 1  組;店招純○○○○流行茶坊),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有阻塞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
於 100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領有 94 年變更使用執照在用途及竣工圖與現場相符。避難
    層以外出入口未阻塞。本人設立時未有人員通知需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非
    本人不予申報,請撤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查察結果避難層出入口阻塞,業已違
    反建築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限前改善。另聯合查報小組現場係請訴願
    人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
    查紀錄表簽名附卷可稽,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6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經營
    特種咖啡茶室業(屬 B  類 1  組;店招純○○○○流行茶坊),本府商業活動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1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有
    阻塞之情形,遂當場告知受檢場所現場受僱人員,並請於 100  年 6  月 28 日
    前提出陳述書,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
    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本人領有 94 年變更使用執照在用途及竣工圖與現場相符,避難層
    以外出入口未阻塞。設立時未有人員通知需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云云。然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缺失情形除避難層以外
    出入口有阻塞或封閉之情形外,其他檢查項目尚符合 94 年板變使字第 354  號
    ,故本次裁罰係針對避難層以外出入口有阻塞或封閉之情事,已違反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之規定,非有變更使用執照用途或竣工圖與現場不符。另訴願人抗
    辯避難層以外出入口並無阻塞或封閉一節,按上開紀錄表,不符合項目經受檢場
    所代表(現場受僱)人員簽名確認無訛,且關於陳述意見部分已使用黑色粗體且
    放大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
    表如有意見,請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其
    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又未能具體舉證無違法之事實,故其主張
    委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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