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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4117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61152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1173  號
    訴願人  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0707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99C08101)
,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1  巷 15 號地下 4  樓至地上 20 樓建築物(富○○
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築物)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
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  日派員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辦
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涉有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內政部營建署制訂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F2-1-1)內所載(一)防火避難設施 7. 直通樓梯、8.安全梯、
    9.特別安全梯之檢查所需勾判項目內容,尚無就「排煙室」設施之材料列為應檢
    討項目,僅需就其樓梯構造之材料、寬度、數量及其有無封閉或阻塞等作勾判檢
    討;依內政部 88 年月 14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2761  號函所示,既已明訂就
    共用部分作檢討申報,至其「排煙室」之設施應屬連接約定專用部分得免檢查,
    故本案其「排煙室」之設施應否檢討與否,有待商榷;本案排煙之結構體為鋼筋
    混凝土,裝修底材為耐燃一級材料,原處分機關所指為易燃材料之牆面屬壁紙、
    壁布性質之裝飾材,應屬消防安全設置規範內容,而非建築技術規則或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範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所認定事實尚待斟酌,恐難以認
    定涉及簽證不實,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0  年 7  月 12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按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 97 條:『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
    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故列入簽證不實
    ,依法辦理」,本局將排煙室列為應檢討項目,並無違誤。訴願人簽證不實事證
    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
    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者」;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  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
    樓梯間。……」。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特別安全梯–合格」,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3  日發文
    備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  日至系
    爭建築物辦理複查作業,發現:其現況排煙室牆面以易燃材料裝修,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第 97 條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
    內容有不實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
    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
    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辯稱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及內政部 88 
    年月 14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2761  號函,「排煙室」並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之應檢討項目云云;經查,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既已明定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
    次,揆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二、檢(複)查紀
    錄(一)防火避難設施類」之檢查項目「8.安全梯、9.特別安全梯」,其「檢查
    核對內容」欄已明列「其他」項目為檢查核對內容,且為求明確起見,更於「法
    令依據」欄明列「則設編  97」(按,亦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為其法令依據;因此,訴願人既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
    機構(認可證字號:99C08101),就「排煙室亦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應檢討
    項目」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訴願人前揭置辯,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審
    議決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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