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1173 號
訴願人 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0707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99C08101)
,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1 巷 15 號地下 4 樓至地上 20 樓建築物(富○○
渡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築物)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
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 日派員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辦
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涉有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內政部營建署制訂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F2-1-1)內所載(一)防火避難設施 7. 直通樓梯、8.安全梯、
9.特別安全梯之檢查所需勾判項目內容,尚無就「排煙室」設施之材料列為應檢
討項目,僅需就其樓梯構造之材料、寬度、數量及其有無封閉或阻塞等作勾判檢
討;依內政部 88 年月 14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2761 號函所示,既已明訂就
共用部分作檢討申報,至其「排煙室」之設施應屬連接約定專用部分得免檢查,
故本案其「排煙室」之設施應否檢討與否,有待商榷;本案排煙之結構體為鋼筋
混凝土,裝修底材為耐燃一級材料,原處分機關所指為易燃材料之牆面屬壁紙、
壁布性質之裝飾材,應屬消防安全設置規範內容,而非建築技術規則或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範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所認定事實尚待斟酌,恐難以認
定涉及簽證不實,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 100 年 7 月 12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按依建築
技術規則第 97 條:『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
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
,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故列入簽證不實
,依法辦理」,本局將排煙室列為應檢討項目,並無違誤。訴願人簽證不實事證
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府
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
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者」;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 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下列規定:……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
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
樓梯間。……」。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特別安全梯–合格」,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3 日發文
備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 日至系
爭建築物辦理複查作業,發現:其現況排煙室牆面以易燃材料裝修,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第 97 條之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
內容有不實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
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
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辯稱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及內政部 88
年月 14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2761 號函,「排煙室」並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之應檢討項目云云;經查,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既已明定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
次,揆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二、檢(複)查紀
錄(一)防火避難設施類」之檢查項目「8.安全梯、9.特別安全梯」,其「檢查
核對內容」欄已明列「其他」項目為檢查核對內容,且為求明確起見,更於「法
令依據」欄明列「則設編 97」(按,亦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為其法令依據;因此,訴願人既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
機構(認可證字號:99C08101),就「排煙室亦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應檢討
項目」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從而,訴願人前揭置辯,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與本件審
議決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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