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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8116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9399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1167  號
    訴願人  張○永即好○友酒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414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68 號 4  樓之 3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
視聽歌唱業、酒家業(市招:好○友酒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
6 日至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已於 100  年 8  月 18 日委託專業檢查人員作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本店不知道要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請詳
    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位於本市○○區○○○路 68 號 4  樓之 3  建築物,領有
    98  變使字第 016  號變更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
    核准用途為酒店使用。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6 日查獲該址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68 號 4  樓之 3  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
    業、酒家業(市招:好○友酒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6 日
    至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此有 100  年 6  月 16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雖主
    張,已於 100  年 8  月 18 日委託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因本店不知道要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請求撤銷原處分
    云云。惟查訴願人如欲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即應依法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後,始得為之,本件訴願人雖已於 100  年 8 
    月 18 日委託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仍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
    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亦不能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
    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8  月 2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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