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645人
號: 100307116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9396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1166  號
    訴願人  陳○璇即星○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500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83  之 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星○歌友會)。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7 日前往上開場所檢查,發現現場有公共安全缺失,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未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及補行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自設立後,每年均有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並由鈞府函復申報結果,有關 100  年 6  月 17 日檢查所發現之違規項
    目,亦已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650031 號函所規
    定之期限即同年 8  月 20 日前完成改善並補辦申報手續,故已不具可責性,不
    應再課處 6  萬元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7 日至系爭建物
    現場檢查,當時確有公共安全檢查項目不符規定與未辦理本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情事。有關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部分,雖已補行
    辦理並申報完成,惟原處分係針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即公共安全檢查
    項目不符規定所作成,尚與未公安申報之部分無涉。且是日當場已請現場受僱人
    轉請訴願人於 100  年 6  月 24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未為陳述,本案
    訴願應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
    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確有「避難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寬度不符規定)」、「隔間牆面(走廊、包廂、大廳)與天花板(包廂、大廳
    )裝修材料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本府 100  年 6  月 17 日之稽查
    結果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在卷為憑,訴願人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揆諸前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訴稱已於原處分機關規定之 100  年 8  月 20 日前補行辦妥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既已改正檢查發現之違規項目,則不具可罰性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確已有前開公共安全檢查項目不符規定,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以事後業已改善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再者亦與事後公安
    申報作業是否補行無關,是訴願人所訴,尚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