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41155 號
訴願人 中○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6 日建造執照申請
書(掛號文號:1000790136 號)加註事項附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小段 525 地號等 2 筆土地申請新建工程建
造執照,原處分機關發現該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山坡地形已有變動,亦即訴願人於取
得建造執照前,已自行挖除 10,843 立方公尺之土方,視同先行動工,原處分機關遂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不得擅自建造之規定,依同法第 86 條規定於
首揭加註事項表加註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 萬 480 元(即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方變動非訴願人所為……原處分機關未發給罰鍰處分書,顯然
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案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係 75 年至 91 年間變更,
已罹於 3 年之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機關不應對訴願人裁處罰鍰,原處分上述
顯有違法及不當,請依法撤銷,以符法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審查項目「三、現地
勘查」之記載,設計建築師潘俊榮已蓋用印章確認先行動工……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案尚
未完成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其建築行為尚未終了,故裁處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
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為禱云云。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略謂:
「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
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
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
,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78 號裁定略謂:「……行政處分必須是
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就是導致權利與(或)義務發生
、變更、消滅或確認之行為。……」。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2 款、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六、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
行政罰法第 44 條明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併附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異動序號
:0980203090638-00144) 之首揭「加註事項附表」、填發日期為 100 年 8
月 11 日之「繳款書」,及異動序號為 0980203090638-00078 並黏貼有公務局
單位收文標籤(文號:1000790136,日期 100 年 7 月 26 日)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其上均無提起訴願期間之教示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
之規定,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後 1 年內聲明不服者,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其次,揆諸前揭 100 年 8 月 11 日之「繳款書」,其中既有原處分機
關「填發日期:中華民國 100 年 08 月 11 日」之記載,而足資認定訴願人係
100 年 8 月 11 日始收受該繳款書之送達,則自應認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書而提起訴願,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定之 1 年期間,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又觀
諸前揭「加註事項附表」、「繳款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其上雖均無行政
處分之用語、亦無得聲明不服之教示,惟該「加註事項附表」已勾選並填載「擅
自建造,依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應處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罰鍰,新台幣 70480
元」、該「繳款書」則載明「罰鍰處分書公文文號:1000790136」及該「建造執
照申請書」又黏貼有「公務局單位收文標籤」(文號:1000790136,日期 100
年 7 月 26 日),凡此均足以審認前揭記載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先行動工而
違反建築法之具體事件,對訴願人裁罰 7 萬 480 元罰鍰而具有法效性之單方
意思表示,並已使訴願人知悉而發生訴願人負有繳納罰鍰義務之法律效果;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及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3678 號裁定之意旨,該函乃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而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基地自行挖除 10,843 立方公尺之土
方,視同先行動工,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 86 條之
規定以首揭加註事項附表對訴願人裁處罰鍰,雖非無據;惟查,前揭「加註事項
附表」、「繳款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並無事實認定及裁處理由之記載,亦
無原處分機關及其首長之署名、蓋章,復未作成裁處書,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及行政罰法第 44 條之規定不符。準此,原
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罰鍰之處分,即難謂合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關於本案是否罹於裁處權時效一節,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指稱「考量建築行為具有
連續之特性,本案基地前已涉及整地行為後取得本局核發 100 建字第 435 號
建造執照,然尚未完成取得建築使用執照,其建築行為屬尚未終了,故依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雖非無
據,惟訴願人究於何時自行挖除 10,843 立方公尺之土方(而視同先行動工),
及其得以建築行為完成時為行為終了時之依據,應由原處分機關一併查明。至於
訴願人申請到會說明(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既應予撤銷,訴願人
申請,即無准許申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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