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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3115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869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154  號
    訴願人  雅○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47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8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
訊休閒業」,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實施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防火門無法自動歸復(門弓器損害)及排煙室擺設物
品當倉庫使用,核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罰鍰 6  萬元對於現今網路經營業者來說是很重的處分,理應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雖原處分機關表示有通知現場員工,但無書面資料本公司真的
    難以由員工口述明瞭。本公司實屬初犯,且已立即完成相關改善,日後將加強改
    善及注意相關設備使用狀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供作資訊休閒場所使用,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
    3 日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查察結果為防火門無法自動歸復(門弓器損壞
    )及排煙室擺設物品當倉庫使用,聯合查報小組在現場期間該防火門並無修復及
    排煙室擺設物品當倉庫使用違規屬實。另聯合查報小組現場係請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
    名捺印,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足以確認者。」,訴願人所述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應負
    之行政責任。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8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案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歸復(門弓器損害)及排煙室擺
    設物品當倉庫使用,此有 100  年 7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
    應給於陳述意見機會,且已立即完成相關改善云云,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
    進行勘查時即請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
    之現場受僱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捺印,自難謂本案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客觀上已明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5  款規定,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所據。又訴願人縱
    已完成相關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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