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154 號
訴願人 雅○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4783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8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營「資
訊休閒業」,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實施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防火門無法自動歸復(門弓器損害)及排煙室擺設物
品當倉庫使用,核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罰鍰 6 萬元對於現今網路經營業者來說是很重的處分,理應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雖原處分機關表示有通知現場員工,但無書面資料本公司真的
難以由員工口述明瞭。本公司實屬初犯,且已立即完成相關改善,日後將加強改
善及注意相關設備使用狀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供作資訊休閒場所使用,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
3 日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查察結果為防火門無法自動歸復(門弓器損壞
)及排煙室擺設物品當倉庫使用,聯合查報小組在現場期間該防火門並無修復及
排煙室擺設物品當倉庫使用違規屬實。另聯合查報小組現場係請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
名捺印,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足以確認者。」,訴願人所述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應負
之行政責任。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28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案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3 日至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歸復(門弓器損害)及排煙室擺
設物品當倉庫使用,此有 100 年 7 月 1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
應給於陳述意見機會,且已立即完成相關改善云云,惟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
進行勘查時即請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
之現場受僱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捺印,自難謂本案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且系爭處分所據事實,客觀上已明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
03 條第 5 款規定,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所據。又訴願人縱
已完成相關改善,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三、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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