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1149 號
訴願人 郭○進即唯○藥物泡腳健身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595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557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6 月
20 日、6 月 30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初承租系爭建物時不知地下室不能使用,亦不知法律規定
。本人是規矩開傳統民俗療法店(包括腳底美容、剪凍甲、腳底油壓、刮沙、拔
罐、舒壓),並非觀光按摩場所,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557 號 1 層及地下 1 層建築物
,其原核准地下 1 層及 1 層用途分別為「避難室、儲藏室」、「店舖、住宅
」,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前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0 日、6 月 30 日前往現場檢查,訴願人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從事按摩行為無誤,
現況亦經負責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
二、經查位於本市○○區○○路 557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67 使字第 125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地下 1 樓及 1 樓
用途分別為「避難室、儲藏室」、「店舖、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6 月 20 日、6 月 30 日赴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經訴願人加以區隔及設置包廂、美容床等從事按摩行為使用,
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觀光按摩場所,是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
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6 月 20 日及 6 月 30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100 年 6 月 20 日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
人訴稱,系爭場所係傳統民俗療法店,並非觀光按摩場所云云,核無可採。
三、又訴願人另主張,當初承租系爭建物時不知地下室不能使用,亦不知法律規定云
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
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
訴願人如欲經營觀光按摩業,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
。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
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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