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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811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8504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1149  號
    訴願人  郭○進即唯○藥物泡腳健身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5956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557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6  月
20  日、6 月 30 日赴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初承租系爭建物時不知地下室不能使用,亦不知法律規定
    。本人是規矩開傳統民俗療法店(包括腳底美容、剪凍甲、腳底油壓、刮沙、拔
    罐、舒壓),並非觀光按摩場所,請查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557  號 1  層及地下 1  層建築物
    ,其原核准地下 1  層及 1  層用途分別為「避難室、儲藏室」、「店舖、住宅
    」,惟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觀光按摩場所」,前經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0 日、6 月 30 日前往現場檢查,訴願人將場所加以
    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從事按摩行為無誤,
    現況亦經負責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
    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
二、經查位於本市○○區○○路 557  號 1  樓及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改制前臺
    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 67 使字第 125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地下 1  樓及 1  樓
    用途分別為「避難室、儲藏室」、「店舖、住宅」(G  類 3  組、H  類 2  組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6  月 20 日、6 月 30 日赴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築物經訴願人加以區隔及設置包廂、美容床等從事按摩行為使用,
    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觀光按摩場所,是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觀光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
    使用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00 年 6  月 20 日及 6  月 30 日建築物公共
    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100 年 6  月 20 日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
    人訴稱,系爭場所係傳統民俗療法店,並非觀光按摩場所云云,核無可採。
三、又訴願人另主張,當初承租系爭建物時不知地下室不能使用,亦不知法律規定云
    云。惟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查系爭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違章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
    請核准變更使用,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自應受罰,
    訴願人如欲經營觀光按摩業,應於辦理變更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始得為之
    。另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
    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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