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71144 號
訴願人 新○○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賴○豐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196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42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97 重使
字第 00426 號使用執照,屬新○○代社區)公設部位之夾層,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4 日派員實地勘察結果,認該夾層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雨遮係本管委會依據 100 年 5 月 26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
0026855 號公布之「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所建
造,其位於『建築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口』、所用材料亦非鋼筋混凝土、
且所有範圍均在外牆中心線中。該建設目的係為確保行人於天雨時避免因地滑而
跌倒受傷,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增建之系爭違章建物,已違反 97 年重使字第 004
26 號使用執照上所加註『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露台、上下樓版
間、挑空、挑高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
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移交;如涉訟時自願放
棄先訴抗辯權。』亦違反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所
定之規格,仍須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增建,且訴願人亦已在訴願理
由中自認是其建造,故為實質違建之認定自始無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
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
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
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 0 段 42 號 1 樓建
築物公設部位建造雨遮,構造為鋼架、玻璃,高度 1 層約 9 M、面積約 2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查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
,系爭建物已超出有關項目「雨遮」所規範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0 公尺,尚不符合得免予查報,另查系爭 97 重使字第 00426 號使用執照上
已加註「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露台、上下樓版間、挑空、挑高及
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
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移交;如涉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另此有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使用執照存根等附卷可稽,本件系爭
建物屬違章建築,洵堪認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自承建造系爭違章建物,惟訴稱該雨遮之目的係為確保行人於天雨時避免
因地滑而跌倒受傷,惟不論其興建之原因為何,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建造系爭違章
建築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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