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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112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5824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128  號
    訴願人  武○鶯即越○○○咖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23764 號函、第 10008093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
築物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市招:越○○○咖啡),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因該營業場所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0  年 4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20790 號函限期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訴願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分別以首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補
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視聽歌唱業及小吃餐館之政府管理實屬不知,且系爭
    營業場所僅登記為小吃餐館,每日營業時間為 10 時至 22 時,而非視聽歌唱業
    ,請再釐清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7  月 1  日現
    場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從事視聽歌唱業行為(市招:
    越○○○咖啡),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現有公共安全
    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訴願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2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各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 7
    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
    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
    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第 92 條規定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走廊配置用途,…三、其他建築物:…(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
    滿 200 平方公尺…1.2  公尺以上」。
二、卷查訴願人於前揭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7  月 1  日赴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並發現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01  公分、
    室內走廊寬度為 115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未達 200  公分)、第 92 條規定(未達 120  公分),致影響公共安全
    之情事,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4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20
    790 號函限期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惟訴願人迄至 100  年 7  月 1  日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此有 100  年 7  月 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系爭營業場所僅登記為小吃餐館,而非視聽歌唱業云云,惟查系
    爭營業場所既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自不得
    以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即認定為小吃餐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分別以首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0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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