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128 號
訴願人 武○鶯即越○○○咖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4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23764 號函、第 10008093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
築物為經營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市招:越○○○咖啡),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因該營業場所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0 年 4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20790 號函限期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訴願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
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分別以首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補
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對於視聽歌唱業及小吃餐館之政府管理實屬不知,且系爭
營業場所僅登記為小吃餐館,每日營業時間為 10 時至 22 時,而非視聽歌唱業
,請再釐清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7 月 1 日現
場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從事視聽歌唱業行為(市招:
越○○○咖啡),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發現有公共安全
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訴願人仍未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以首揭 2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各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
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 7
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又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
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
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
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
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
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第 92 條規定
「走廊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
:走廊配置用途,…三、其他建築物:…(二)同一樓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未
滿 200 平方公尺…1.2 公尺以上」。
二、卷查訴願人於前揭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7 月 1 日赴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並發現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01 公分、
室內走廊寬度為 115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未達 200 公分)、第 92 條規定(未達 120 公分),致影響公共安全
之情事,且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4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20
790 號函限期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惟訴願人迄至 100 年 7 月 1 日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手續,此有 100 年 7 月 1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
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系爭營業場所僅登記為小吃餐館,而非視聽歌唱業云云,惟查系
爭營業場所既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B 類 1 組),自不得
以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即認定為小吃餐館。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分別以首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0 年 9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