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121 號
訴願人 李○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419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李○正、訴外人李○志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街 4l 號 1 樓前騎樓增
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30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造物係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
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址建物未經任何單位依法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騎樓,未符合「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中 D 類 2 組規定之騎樓違章建築。原處分
機關所發之違章建築認定書中,違建標的之照片所指鐵門與雨遮皆非屬建築法所
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中鐵門依內政部 68 年 5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1
7675 號函示指出:「按鐵門非屬建藥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另外
雨遮則是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構造物,亦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鐵門與雨遮非屬違章建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所領有 92 北重建字第 016790 號使用執照測量成果
圖,明確標示出 l 樓前側為私設騎樓,卻擅自建築封閉超出建築線範圍之構造
物使用,故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分類(D 類 2 組)違章
建築並無違誤,次查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有關項
目「雨遮」、「建築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口」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
建築物出入口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0 公尺、雨
遮寬度以出入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本案系爭雨遮已超出建築線限制與一定規
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金屬造
、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
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3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
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訴願人訴稱,
本址建物未經任何單位依法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騎樓,未符合「新北市違章建築
拆除優先次序表」中 D 類 2 組規定之騎樓違章建築,系爭構造物即鐵門與雨
遮非屬違章建築云云。惟查,依卷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 l 樓前側為私設
騎樓,系爭違章建物則為超出建築線範圍之封閉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規定,認定係屬 D 類 2 組之違章建築,並無違
誤;又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以下簡稱「
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關於項目「雨遮」之規定,其位置位於建築
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口者,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建築物出入口雨遮
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0 公尺,雨遮寬度以出入口左
右各 50 公分為限。本案系爭雨遮已超出建築線限制,亦與前揭「一定規模以下
構造物處理要點」之規定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系爭違章建物
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
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
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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