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1197人
號: 100303112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5447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121  號
    訴願人  李○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5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419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李○正、訴外人李○志所共有位於本市○區○○○街 4l 號 1  樓前騎樓增
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30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造物係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爰以
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址建物未經任何單位依法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騎樓,未符合「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中 D  類 2  組規定之騎樓違章建築。原處分
    機關所發之違章建築認定書中,違建標的之照片所指鐵門與雨遮皆非屬建築法所
    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其中鐵門依內政部 68 年 5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1
    7675  號函示指出:「按鐵門非屬建藥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另外
    雨遮則是未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構造物,亦非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鐵門與雨遮非屬違章建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所領有 92 北重建字第 016790 號使用執照測量成果
    圖,明確標示出 l  樓前側為私設騎樓,卻擅自建築封閉超出建築線範圍之構造
    物使用,故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分類(D 類 2  組)違章
    建築並無違誤,次查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有關項
    目「雨遮」、「建築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口」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
    建築物出入口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0  公尺、雨
    遮寬度以出入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本案系爭雨遮已超出建築線限制與一定規
    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金屬造
    、建造完成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
    築物,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3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建物測量
    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訴願人訴稱,
    本址建物未經任何單位依法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騎樓,未符合「新北市違章建築
    拆除優先次序表」中 D  類 2  組規定之騎樓違章建築,系爭構造物即鐵門與雨
    遮非屬違章建築云云。惟查,依卷附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標示 l  樓前側為私設
    騎樓,系爭違章建物則為超出建築線範圍之封閉構造物,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規定,認定係屬 D  類 2  組之違章建築,並無違
    誤;又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以下簡稱「
    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關於項目「雨遮」之規定,其位置位於建築
    物通達道路或地面層之出入口者,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限,建築物出入口雨遮
    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2.0  公尺,雨遮寬度以出入口左
    右各 50 公分為限。本案系爭雨遮已超出建築線限制,亦與前揭「一定規模以下
    構造物處理要點」之規定不符,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本案系爭違章建物
    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
    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
    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