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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9111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500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91118  號
    訴願人  謝○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 100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8061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4  號 1、2  樓建築物(領有 82 使字第 75
2 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7  日查察結
果,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破壞樓板並增設樓梯」等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
使用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並以 100  年 3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63254 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再次前往查察,系爭建築物前揭違規情事仍未改善,亦未依
限補辦手續,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3 年購屋時,現狀即已變動外牆及破壞樓板並增設樓梯
    ,並非本人擅自施工所造成。針對恢復原狀,後側樓高 3  層樓,而且是整棟大
    樓延防火間隔同時建築的違建,本人產權僅及 2  樓,若恢復原狀會嚴重影響 3
    樓及鄰戶的結構安全。針對補辦手續部分,本人已延請建築師辦理。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坐落本市○○區○○○路 4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7 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破壞樓板並增設樓梯,
      遂以 100  年 3  月 22 日北公使字第 1000263254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 100  年 7  月 20 日前往複查之
      結果,現場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以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
(二)次按內政部 95 年 3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0998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
      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具有實質管領力,其經原處分機關課予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義務未履行,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
    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末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第 1  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停止執行。(第 2  項)」。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3  月 7  日查察結果,
    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破壞樓板並增設樓梯」等違規使用情事,與原核定
    使用圖說不符,原處分機關並以 100  年 3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1000263254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再次前往查察,系爭建築物前揭違規情事仍未
    改善,亦未依限補辦手續,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7  日、7 月 20 日
    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93 年購屋時,現狀即已變動外牆及破壞樓板並增設樓梯,並
    非其擅自施工所造成等語,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等
    規定,本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
    不得變更其使用,且現所有權人縱非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因其對該建築物
    係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仍應負擔前揭責任,而成為責任人,此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判決 96 年度訴字第 1011 號判決足參,基此,訴願人即不得以其於購屋時
    違規狀態即已存在等語而邀免罰。又訴願人主張針對恢復原狀,後側樓高 3  層
    樓,而且是整棟大樓延防火間隔同時建築的違建,本人產權僅及 2  樓,若恢復
    原狀會嚴重影響 3  樓及鄰戶的結構安全等語,惟本件違規事實,因事證明確,
    足堪認定,已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自得據以裁罰,至 3  樓部分是否合法
    或是否因系爭建築物恢復原狀而影響結構安全,則非所問。再訴願人主張針對補
    辦手續部分,其已延請建築師辦理等語,其所述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
    ,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請求暫緩執行罰鍰一節,查書面之行政處分因送達相對人而生效力,且
    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當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及訴願法第 9
    3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是本案系爭處分於 100  年 8  月 25 日合法送達後,
    原處分機關即得予以強制執行,不以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為必要。又本案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及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亦與前揭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是訴願人上開請求,核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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