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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8111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5000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1117  號
    訴願人  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10711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285  至 295  號地下二層至地上 18 樓建
築物(河○○宮 A  棟公寓大廈)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所
簽證檢查內容「特別安全梯–合格」,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  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結果,其場所現況排煙室牆面以易燃材料裝修,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以下簡稱建築技術規則)第 97 條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簽證不實,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制訂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F2-1-1)內所載(一)防火避難設施 7. 直通樓梯、8.安全梯、9.特別安全
      梯之檢查所需勾判項目內容,尚無就「排煙室」設施之材料列為應檢討項目,
      僅需就其樓梯構造之材料、寬度、數量及其有無封閉或阻塞等作勾判檢討,再
      者依內政部 88 年 4  月 14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2761  號函所示既已明訂
      就共用部分作檢討申報,至其「排煙室」之設施應否檢討與否,有待商榷。再
      者,本案排煙之結構體為鋼筋混凝土,裝修底材為耐燃一級材料,原處分機關
      所指為易燃材料之牆面屬壁紙、壁布性質之裝飾材,應屬消防安全設置規範內
      容,而非建築技術法規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範疇。另按建築技術規
      則第 88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二、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本件現況均裝設自
      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在案。
(二)又本案河○○宮大樓計有 A、B 兩棟,訴願人檢查簽證僅其中 A  棟部分,B
      棟部分另由其他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同樣之裝修、同樣檢查簽證結果均為符
      合規定,但經原處分機關之檢查結果確不相同,一為涉有簽證內容不實,一為
      簽證內容相符,係原處分機關抽查認定標準不一,而非訴願人檢查簽證不實,
      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事實尚待斟酌,恐難以認定涉及簽證不實。
(三)又原處分機關所指「與申報檢查紀錄檢圖不符」之含義,其簡圖係屬訴願人受
      託所辦 98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內之附件文
      件,其效力不如申報書之檢查項目表,又遍查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書,並未
      載明訴願人所簽證申報書內之何項防火避難設施類項目檢查不符規定,則本件
      針對訴願人之主張及訴願人究有否簽證不實之情事,即無從加以審酌,準此,
      原處分機關所指事實尚屬不明,應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建築技術規則第 97 條乃就特別安全梯之構造另為規定,並非屬
    建築技術規則第 88 條規定該表中所列範圍,且訴願人以其他專業檢查人就不同
    建築物(B 棟)部分所為之檢查結果作為陳述之理由,顯有牽強之處。至於訴願
    人所謂「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云云,並非本案訴願人涉及簽證不實之相關
    內容,與本案無關,是以訴願人簽證不實事證客觀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同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
    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
    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
    簽證內容不實者。」。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7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安全梯之構造,依左列規定…3.特別安全梯之構造:(1) 樓梯間及
    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
    耐燃一級材料。」。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285  號至 295  號地下二層至地上 18 
    樓建築物(河○○宮 A  棟公寓大廈)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所簽證檢查內容記載:「特別安全梯–合格」,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2 
    月 1  日派員至該址現場勘查結果,其場所現況排煙室牆面以易燃材料裝修,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第 97 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2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133891  號函請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惟訴願人所陳意見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2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
    果: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7 條規定,三、特別安全梯之構造:(一)樓梯間及
    排煙室之四週牆壁除外牆依前章規定外,應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
    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管道間之維修孔,並不得開向樓梯間,仍
    認訴願人簽證不實,此有原處分機關上開簽證不實會議決議及改制前(下同)臺
    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臺北縣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在卷可據,是訴願人簽
    證不實,堪以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制訂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
    )查報告書」所示排煙室設施之材料不在列為檢討範圍之內云云。惟查訴願人所
    指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編號 F2-1-1 僅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報告書總表」,依編號 F2-1-3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則
    明載排煙室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訴願人所訴,顯有誤會,
    況且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 97 條規定,特別安全梯之構造即以明列排煙室天花
    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訴願人為專業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
    對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
    無適用法律之疑義,免由訴願人到會陳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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