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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111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4999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116  號
    訴願人  林○棟即○○○○活動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6413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9 號 B1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
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屬 G  類 3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桌椅及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從事娛樂,
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
建物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市養生協會為經政府立案之非營業性質公益團體,系爭建物設
    置之○○○○活動會館係本會之活動中心,提供會員活動娛樂之場所。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6 日至活動中心稽查時,訴願人亦在現場,該小組指示
    改善之部分,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全部改善完成,且項目變更部分已委託專業
    人員辦理中,故請求免於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依 76 重使字第 1731 號使用執照所示,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6
    日查獲該址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
    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屬 G  類 3  
    組),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1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設置桌
    椅及視聽設備供不特定人士從事娛樂(市招:○○○○活動館),並經本府經濟
    發展局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作「視聽歌唱
    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與原核准用途不符,此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建
    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雖主張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稽查時指示改善之部分,已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全部改善完成,且項目變更部分已委託專業人員辦理中云云,惟查系爭
    建築物既有前開與原核准用途不合之違規情事,而訴願人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
    ,已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自不得以事後改善行為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核其
    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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