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111 號
訴願人 楊○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280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三○區○○路 0 段 42 號 4 樓之 l 露台上增建之具有頂
蓋、樑柱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
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
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
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屬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
點之雨遮,當初搭建雨遮之本意以美化環境,以及顧及人身安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區○○路 0
段 42 號 4 樓之 l 露台違法增建有頂蓋、樑柱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實地勘查屬實,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擅自建造高度 1 層約 3M、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二)本案門牌經係 97 重使字第 00426 號使用執照存根查詢,執照上加註「起造
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露台、上下樓版間、挑空、挑高及法定空地加
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
拆除費用…」,次查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有
關項目「雨遮」、位置「除建築物出入口以外之開口」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
限,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1.0 公尺、雨遮寬度
以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本案系爭違章建築有落柱自不得視為雨遮,且與
上述雨遮之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具有頂蓋、
樑柱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1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屬新北市合法建築
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之雨遮,搭建雨遮之本意為美化環境,並顧
及人身安全云云。惟查,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
,關於項目「雨遮」之規定,其位置「除建築物出入口以外之開口」者,以非鋼
筋混凝土材料為限,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1.0 公
尺,雨遮寬度以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本案系爭違章建物有落柱自不得視為
雨遮,而與上述雨遮之規定不符。又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
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