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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31111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4208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111  號
    訴願人  楊○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8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280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三○區○○路 0  段 42 號 4  樓之 l  露台上增建之具有頂
蓋、樑柱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
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
關爰以前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
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屬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
    點之雨遮,當初搭建雨遮之本意以美化環境,以及顧及人身安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非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所有坐落新北市三○區○○路 0
      段 42 號 4  樓之 l  露台違法增建有頂蓋、樑柱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
      員實地勘查屬實,系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該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擅自建造高度 1  層約  3M、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
(二)本案門牌經係 97 重使字第 00426  號使用執照存根查詢,執照上加註「起造
      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台、露台、上下樓版間、挑空、挑高及法定空地加
      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
      拆除費用…」,次查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有
      關項目「雨遮」、位置「除建築物出入口以外之開口」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為
      限,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1.0  公尺、雨遮寬度
      以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本案系爭違章建築有落柱自不得視為雨遮,且與
      上述雨遮之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
    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隊名義執
    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
    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為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2 平方公尺,具有頂蓋、
    樑柱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確認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物,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1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屬新北市合法建築
    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之雨遮,搭建雨遮之本意為美化環境,並顧
    及人身安全云云。惟查,依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
    ,關於項目「雨遮」之規定,其位置「除建築物出入口以外之開口」者,以非鋼
    筋混凝土材料為限,雨遮不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 1.0  公
    尺,雨遮寬度以開口左右各 50 公分為限。本案系爭違章建物有落柱自不得視為
    雨遮,而與上述雨遮之規定不符。又系爭違章建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不論該違章建物究係因何興建,均無從變更訴願人原已構成
    違法增建系爭違章建物之事實,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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