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1110 號
訴願人 陳○福即二○五歌友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975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235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二○五歌友坊(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視聽歌唱業,係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未超過 200 公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府公共安全檢查當日告知現場值班人員: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足,必須改善,值班人員亦當日即告知本人,本人立即請裝潢業友人協助修改,
並於 7 月 29 日前改善完成,等待貴府派員複查,本人並不知需要去函稟報,
請撤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查察結果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02㎝
,小於 200㎝違規屬實。另聯合查報小組現場係請訴願人於 100 年 07 月 2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附卷可
稽;訴願人未為陳述。縱訴願人訴願理由為立即修改裝潢並於 7 月 29 日前已
完成修改,亦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
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
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
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235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僅 102 公分,與上開規則所定不得小於 200 公分未符,遂當場
告知受檢場所現場受僱人員應立即改善,並請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前提出陳
述書,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已於 7 月 29 日前改善完成,並不知需去函稟報云云。然查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訴願人之受僱人分別於現場
受僱(代表)人員、受檢場所代表簽章及檢查結果欄等 3 處簽名,關於陳述意
見部分已使用黑色粗體且放大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
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前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
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值班人員於檢
查當天即告知,檢(複)查紀錄書即已經請代表人轉知並將簽名確認無訛,訴願
人主張不知,委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縱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前完成修繕,亦應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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