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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2111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4207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1110  號
    訴願人  陳○福即二○五歌友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975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235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二○五歌友坊(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視聽歌唱業,係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B 類 1
組),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未超過 200  公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府公共安全檢查當日告知現場值班人員: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
    足,必須改善,值班人員亦當日即告知本人,本人立即請裝潢業友人協助修改,
    並於 7  月 29 日前改善完成,等待貴府派員複查,本人並不知需要去函稟報,
    請撤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查察結果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為 102㎝
    ,小於 200㎝違規屬實。另聯合查報小組現場係請訴願人於 100  年 07 月 2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經訴願人之現場受雇人員於稽查紀錄表簽名附卷可
    稽;訴願人未為陳述。縱訴願人訴願理由為立即修改裝潢並於 7  月 29 日前已
    完成修改,亦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應負之行政責任。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次按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2、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
    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
    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
    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
    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
    )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承租位於本市○○區○○路 235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
    ,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前往該處查察,發現避難
    層出入口寬度僅 102  公分,與上開規則所定不得小於 200  公分未符,遂當場
    告知受檢場所現場受僱人員應立即改善,並請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前提出陳
    述書,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意見,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已於 7  月 29 日前改善完成,並不知需去函稟報云云。然查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訴願人之受僱人分別於現場
    受僱(代表)人員、受檢場所代表簽章及檢查結果欄等 3  處簽名,關於陳述意
    見部分已使用黑色粗體且放大載明「建築物使用人(建築物使用人不在現場者,
    請代表人轉知)對本紀錄表如有意見,請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前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提出陳述書,其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上述期間內提出
    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值班人員於檢
    查當天即告知,檢(複)查紀錄書即已經請代表人轉知並將簽名確認無訛,訴願
    人主張不知,委難採憑,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縱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前完成修繕,亦應無礙違法事實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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