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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110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4204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5、28、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107  號
    訴願人  胡○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544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12  巷 10 之 3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頂樓之磚、金屬構造物係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8
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為
違章建築,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磚牆造鐵皮塔蓋建築物,早於 75  年、76 年間即
    已存在,並使用迄今已 24 餘年,從無新建、增建、修建之事實,與全體區分所
    有人均相安無事,現原處分機關竟誣指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章建築,顯與事實不
    符,原處分機關從未查明遽認定為增建之違章建築,顯於法有違,請依法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4  平方公尺之金屬、
    磚造建物,已合乎建築法第 4  條所稱建築物,且系爭構造物未依法申請經主管
    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已明顯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為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
    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
    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前揭建築物頂樓有增建完成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4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確認系爭構造物
    非該合法建築物之範圍,且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此有原
    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 75 年、76  年間即已存在之磚牆造鐵皮屋,使用迄今
    已 24 餘年,從無新建、增建、修建之事實云云。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構造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所述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
    物經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
    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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