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107 號
訴願人 胡○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12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0101544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12 巷 10 之 3 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0 月 11 日派員現場勘查後,發現建築物頂樓之磚、金屬構造物係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下稱系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8
6 條規定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為
違章建築,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磚牆造鐵皮塔蓋建築物,早於 75 年、76 年間即
已存在,並使用迄今已 24 餘年,從無新建、增建、修建之事實,與全體區分所
有人均相安無事,現原處分機關竟誣指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章建築,顯與事實不
符,原處分機關從未查明遽認定為增建之違章建築,顯於法有違,請依法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4 平方公尺之金屬、
磚造建物,已合乎建築法第 4 條所稱建築物,且系爭構造物未依法申請經主管
機關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已明顯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為違章建築無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02514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
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
隊名義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
,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
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28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
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
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拆除之。」。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前揭建築物頂樓有增建完成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4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屬實,確認系爭構造物
非該合法建築物之範圍,且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違章建築,此有原
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堪認系爭違章建物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 75 年、76 年間即已存在之磚牆造鐵皮屋,使用迄今
已 24 餘年,從無新建、增建、修建之事實云云。查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構造物究於何時所興建,要非所問,所述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
物經認定為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
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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