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51106 號
訴願人 李葉○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173858 號函及 100 年 6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398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3 巷 1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於訴
外人王○貞(下稱使用人)供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因使用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原處分機關 2 次對使用人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再遭查獲將併以處罰。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1 月 2
4 日及 4 月 30 日前往現場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使用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且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即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除對使用人處以新臺幣(下同)18
萬元及 24 萬元罰鍰,亦以首揭二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
及 12 萬元罰鍰,並命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房貸問題才將房屋出租,現居住於 2 樓,查該 2 份處
分書分別記載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及 4 月 30 日至該址檢查,依加強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即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應通知所有
權人到場陳述意見,惟訴願人自始均未收到該處分書,對訴願人產生太大影響,
懇請撤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3 巷 16 號之建築物出租供
作「視聽歌唱業」使用,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前經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80471623 號、99 年 10 月 18 日
北工使字第 0990986357 號各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副知
訴願人在案,皆告知訴願人善盡督導之責,復經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 月 24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3 月 3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11206 號函裁處建築物使用人 18 萬元罰鍰,並另以 100 年 3 月 3 日
北工使字第 1000173858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3 月
31 日前補辦手續,惟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4 月 30 至旨揭
地址檢查,現況仍為「視聽歌唱業」使用,仍有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再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於
法並無違誤;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行為時本府 99 年 12 月 25 日北府法規字
第 0991209390 號公告繼續適用之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附表五及備註三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
第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統一裁處罰鍰基準:
第一次處使用人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備註三、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裁罰時點為同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
次查獲時,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 6 萬元並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第二次起累次依各型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將其出租使用人違規變
更作「視聽歌唱業」使用,因使用人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 2 次對使用人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建
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再遭查獲將併
以處罰。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及 4 月 30 日前往現場
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使用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且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即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二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命補辦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同法第 9 條規
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同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2 次對使用人以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裁罰使用人並以本府所訂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副
知訴願人;惟上開二通知函有無合法送達訴願人,原處分機關闕如說明且並未附
佐證資料;易言之,訴願人是否對系爭建物使用人未盡督導之責,容有再釐清之
必要;基此,原處分機關遽以首揭二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 6
萬元及 12 萬元罰鍰,並命補辦手續之處分,並無所附麗;且訴願人實際居住系
爭建物 2 樓,1 樓出租予使用人,首揭二系爭號函暨所附同文號處分書是否為
訴願人所得知悉之範圍,不無疑義,自不得將該不利益歸責於訴願人。
四、另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 月 24 日及 100 年 4 月 30 日前往現場
查察,發現該址仍繼續租予使用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仍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予以裁罰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亦無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且遍
查全卷亦無相關稽查照片及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設備檢(複)查紀錄表等佐證
資料可供認定,準此,訴願人是否違反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尚
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因事涉系
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並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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