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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8110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4025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1108  號
    訴願人  陳○吉即憶○人特種咖啡茶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8595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8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經營特種咖啡茶室(店招:憶○人特種咖啡茶室),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
0 日至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緊急進口遭廣告物阻塞之公
共安全缺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曾歇業多年,目前尚屬整頓中,期間各安全問題由本人負
    責。正式營運時更將主動完成各項申報手續及政府相關規範。又本場所其二樓有
    二處進口開窗,一處為緊急進口救災使用,另處為消防緩降機逃生用,且其間隔
    均符合法令,此為疑點一。原另有合法房屋乃依建築物第三層以上十層以下為規
    範,原處分機關提出所在樓層是二樓,此為疑點二。另本場所已有委任專業人員
    代為檢查當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完成申報,如審核文件,此為疑點三。另
    提供場所歇業中,其用水用電繳費證明供參,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8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之
    使用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0 日前往現場勘查,訴願人經營特
    種咖啡茶室,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任,有緊急進口
    遭廣告物阻塞之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違規事實明確,本件訴願
    核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83 號 1  至 3  樓建築物經營特種
    咖啡茶室(店招:憶○人特種咖啡茶室)。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2
    0 日至現場實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緊急進口遭廣告物阻塞
    之公共安全缺失,此有 100  年 6  月 20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本場所曾歇業多年,目前尚屬整頓中且並未對外營業,請求撤銷處分云云。惟查
    訴願人並未提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歇業或停業之證明文件,僅提供電費查詢結果
    及水費繳納證明單等文件,並無法證明該場所確係歇業或停業中,是訴願人所訴
    ,尚難採憑。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既未遵照規定,盡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之義務,即有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限期改善完竣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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