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070 號
訴願人 洪○涵即民○○陸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975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
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店招:民○ 00 歌友坊)。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不符規定 1 案,經查系爭建物避難
層出入口為雙開兩扇門,同時開啟可達 200 公分,檢查時員工不了解情況,未
能將另一扇門開啟檢查,亦未將檢查結果明確告知訴願人,致未能及時說明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7 月 22 日查
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從事視聽歌唱業行為(市招:民○
00 歌友坊),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不符規定 142㎝<200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
,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
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
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
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公分之計
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
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一‧八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於前揭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7 月 22 日赴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並發現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僅能開啟一扇門,寬
度為 142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未達
200 公分),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 100 年 7 月 22 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為雙開兩扇門,同時開啟可達 200
公分,檢查時員工不了解情況,未能將另一扇門開啟檢查云云。惟查,訴願書所
附系爭建物照片顯為事後改善之行為,自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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