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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6107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518038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070  號
    訴願人  洪○涵即民○○陸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9757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該建
築物供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店招:民○ 00 歌友坊)。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2 日執行公共安全檢查,發現有公共安全缺失,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不符規定 1  案,經查系爭建物避難
    層出入口為雙開兩扇門,同時開啟可達 200  公分,檢查時員工不了解情況,未
    能將另一扇門開啟檢查,亦未將檢查結果明確告知訴願人,致未能及時說明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經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7  月 22 日查
    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從事視聽歌唱業行為(市招:民○
    00  歌友坊),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現場經檢查避難層出
    入口寬度不符規定 142㎝<200 ㎝,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
    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0 條之 1  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
    ,應依左列規定: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A-1  組者在避難層供公眾使用之出入
    口,應為外開門。出入口之總寬度,其為防火構造者,不得小於觀眾席樓地板面
    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七公分之計算值,非防火構造者,十七公分應增為二十公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
    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寬公分之計
    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五○○平方公尺時,三十六公分應增加為六十公
    分。三、前 2  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
    ;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一‧八公尺。」。
二、卷查訴願人於前揭地址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
    00  年 7  月 22 日赴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
    (B 類 1  組),原處分機關並發現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僅能開啟一扇門,寬
    度為 142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規定(未達
    200 公分),致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 100  年 7  月 22 日建築物公共安
    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及勘查照片等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建物避難層出入口為雙開兩扇門,同時開啟可達 200
    公分,檢查時員工不了解情況,未能將另一扇門開啟檢查云云。惟查,訴願書所
    附系爭建物照片顯為事後改善之行為,自不得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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