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51069 號
訴願人 洪○涵即民○○柒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9758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27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
業(市招:民○ 00 小吃店,屬 B 類 1 組)。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2 日稽查時,發現系爭建物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非防火材料,影響公共安
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命 100 年 9 月 30 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營業場所裝修材料均為木紋防火板,因此如果只看外表裝修就
會誤認為屬非防火材料,當時原處分機關檢查時,員工不了解情況,未能將實際
材料陳述,且未將檢查結果告知本人,以致未能及時說明,但本場所裝修材料確
實合乎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理由:本營業場所裝修材料均為木紋防火板,因此如果
只看外表裝修就會誤認為屬非防火材料,當時原處分機關檢查時,員工不了解情
況,未能將實際材料陳述,且未將檢查結果告知本人,以致未能及時說明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供作視聽歌唱場所(屬 B 類 1 組)使用,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為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所明示,系爭建物
未領有室內裝修許可且訴願人迄今皆無法提供任何防火材料證明文件,另請訴願
人於 100 年 7 月 29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未為陳述;是本案訴願核無理由
,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
字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28 款、第 29 款及第 30 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
,其定義如下:……二十八、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磚、瓦、石料、鋼鐵
、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定符合耐燃一級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料
。(第 28 款)二十九、耐火板:木絲水泥板、耐燃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二級之材料。(第 29 款)三十、耐燃材料:耐燃合板、耐
燃纖維板、耐燃塑膠板、石膏板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三級之
材料。(第 30 款)」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設
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
)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因系爭建物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非防火材料,致
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此有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物及設備檢查紀錄表影本
及現場存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
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
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
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
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
。(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
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
,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
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基此以論,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裁罰訴願人,無非係因系爭建物隔間牆及天
花板裝修材料非防火材料,影響公共安全之情事;而依系爭處分、原處分機關答
辯書及卷內相關資料以觀,本案據以裁罰之主要法令(建築技術規則)依據及就
本案事實認定之說明為何?原處分機關均未於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說明;
換言之,系爭建物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究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幾級耐燃
材料,僅以系爭建物隔間牆及天花板裝修材料非防火材料據以裁罰訴願人,是其
並未記載之裁罰理由及法令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自難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
義務,其處分顯有違反前揭明確性原則。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以符法制。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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