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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310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9948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31049  號
    訴願人  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5470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0  段 2、6 號地下 1  樓至地上 9  樓建築物
(佑○醫院)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簽證內容「防火區劃
–合格」、「直通樓梯–合格」、「安全梯–合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前開簽證內容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佑○醫院設於九層建築物為建築法民國 73 年實施前之 68 年 3  月 23 日興
      建完成之原有合法建築物。適用於當時「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改善辦法」第 3  條規定,其應改善部分乃主管建築機關檢查後應以書面通知
      限期改善,而非訴願人依法或原處分機關授權檢查後要求改善之權責;且該老
      舊建築物於同辦法中對於「防火區劃」、「直通樓梯(應設置 2  座以上安全
      梯)」、「安全梯」並無限制規定,因而訴願人同辦法查無法源逕提改善計畫
      令其改善。
(二)佑○醫院適用於現行「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即其不符現行規定者,應依原處分機關視其實
      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申報。故依法定程序
      原則,原處分機關未見令該場所就所謂不合格部分要求改善等程序,即令其申
      報,顯違上開規定;同上,訴願人亦無替代原處分機關執行令其改善之相關權
      責,且倘原處分機關令其改善後,亦有其申請改善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多重程序應符規定,而非訴願人依法或原處分機關有授
      權檢查簽證後逕提改善計畫以令其改善,併亦未賦予訴願人具有該申請改善等
      必要程序之執行權責。佑○醫院自民國 85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發布實施至今,辦理過之申報案件逾十次,另複查次數亦逾十次,不變之
      建築設施,倘不見令其改善之符規定,卻獨有本次突發所舉涉及結構安全等不
      符規定之有改善事宜,顯令不解欲意為何?
(三)依據申報書之檢查報告書第三張三: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載有「1 .符合原核
      准圖說,請准予報備。」即表示符合原處分機關核准圖說部分皆符合規定,然
      原核准機關前經訴願人及佑○醫院分別提出調閱該建築物原核准圖說未果,顯
      嚴重影響訴願人為求確實檢查以落實公共安全之合法權益,同時致該場所有勞
      命傷財之疑慮;訴願人恐影響該場所權益,卻又苦無原核准圖說以核實,但據
      佑○醫院表示該建築物現況與原設計相符,自當未依現行法令對所舉缺失列請
      改善,並無不合。
(四)佑○醫院為老舊建築物,應依上開二辦法及當時法規適法要求,不以如處分書
      對該建築物不利之現行技術規則第 79、95、96 條規定苛求,且應據實核對原
      處分機關所核發之原圖說是否與現況不符酌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坐落本市○○區○○路 0  段 2、6 號地下 l  樓至地上 9  樓建築物(
      祐○醫院),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訴願人辦理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 98 年 l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10
      0023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7  月 3  日至該址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其現況「防火
      區劃樓地板面積為 3969.28  平方公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79 條規定檢討
      防火區劃」、「直通樓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5、96 條,應設置 2  座以上
      安全梯,然僅設立 l  座直通樓梯 l  座安全梯」、「安全梯-現況 9   樓僅
      設置直通樓梯 1  座,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5、96 條,應設置 2  座以上安全
      梯」涉及簽證不實,乃當場製作紀錄,並請訴願人委託之專業檢查人親閱無誤
      後,簽名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8328
      2 號函請訴願人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l  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查核申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
      件會議,認訴願人所陳內容不足採,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簽證不實。
(二)有關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0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0980883282 號函請訴願人
      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98 年 12 月 31 日以公
      安陳字第 98123102 號函陳述略謂:「一、86  至 96 年間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皆符合規定,該建築物領有 68 使字第 848  號使用執照,惟經多
      次調閱原核准圖說皆未調到檔案。二、現況經業者切結表示為建築完成之現況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l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
      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件第 16 次討論會議」決議,就本案部分內容略謂「查
      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第一層為店鋪(G3  類)、二至九層為住宅(112 類),
      依當時技術規則原核准用途雖不用設置 2  座以上直通樓梯及安全梯,惟現況
      用途為醫院(Fl  類)即應檢討設置,既未依規定檢討即屬簽證不實,依法辦
      理。」,至訴願人所述「多次調閱原核准圖說未果,無可查明核對…」經原處
      分機關調閱該原核准竣工圖說,結果並無訴願人所述之情況;既非有調無檔案
      情況,即應詳實核對原核准圖說,而非片面取得建築物使用人之切結書作為依
      據。本案爭點在於系爭建築物之使用面積已達一定規模,依規定須檢討防火區
      劃,而 2  座安全梯亦是現況用途「醫院」應檢討設置,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檢
      討即涉及簽證不實屬實。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34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本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
    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l項第l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事實欄所述建築物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該簽證及申報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 98 年 l  月 10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1100023  號為列管複查之通知在案。本件訴願人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原簽證內容「防火區劃–合格」、「直通樓梯–合格」、
    「安全梯–合格」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
    發現其現況「防火區劃–樓地板面積為 3969.28  平方公尺,未依建築技術規則
    第 79 條規定檢討防火區劃」、「直通樓梯–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5、96 條,應
    設置 2  座以上安全梯,然僅設立 l  座直通樓梯 l  座安全梯」、「安全梯–
    現況 9  樓僅設置直通樓梯 1  座,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5、96 條,應設置 2  
    座以上安全梯」,前開簽證內容涉有簽證不實,此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
    98  年 7  月 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要非無據。
三、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築物老舊建築物,應依當時法規辦理改善,且多次調閱原核
    准圖說未果,無原核准圖說以核實云云。惟查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第一層為店鋪
    (G3  類),二至九層為住宅(112 類),依當時技術規則原核准用途雖毋庸設
    置 2  座以上直通樓梯及安全梯,然現況用途為醫院(Fl  類)即應檢討設置,
    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檢討即屬簽證不實,且經原處分機關調閱該原核准竣工圖說,
    並無訴願人所述調無檔案情形,訴願人自應詳實核對原核准圖說,而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面積已達一定規模,依規定須檢討防火區劃,訴願人既未依規定檢討,即
    屬涉及簽證不實,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
    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
    ,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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