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61011 號
訴願人 大○○○○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601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認可證字號:97C05003)
,受託辦理本市○○區○○路 0 段 23 巷 21 號 B1 至 5 樓建築物(財團法人○
○○○文教基金會附設台北縣私立○○○○家園,下稱系爭建築物)98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9 日派員至該址辦理
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發現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涉有不實,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本案 2 樓分間牆與申報資料內圖面不同,疑涉簽證不實,訴願
人已於現場並解釋該分間牆係於訴願人檢查後由業主自行變更,並依複查人員
要求檢附說明書,且訴願人 99 年 2 月 9 日陳述意見已敘明該申報場所部
分區域正施工中,進行地坪處理或設備安裝或燈具安裝等雜項工作,並無改變
分間牆之行為,而該分間牆之材料仍符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規定,是原處分
機關顯有誤解。
(二)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就現況使用申報,並無規定於使用需與
原使用執照核准圖相符方可使用該建築物或檢查簽證及申報,且業主使用系爭
建築物為動態使用,訴願人如何於簽證申報後完全限制業主不得再改變,既然
檢查申報時與複查時該分間牆並無損及該簽證合格事項,訴願人即無刻意隱瞞
之情事,簽證不實理由已無,原處分機關自當撤銷原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9 年 2 月 10 日陳述書提出說明,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1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決議略謂,經訴願人陳述申報時現場正在
施工中,未確實查證原有外牆是否外推,既未依規定檢討即屬簽證不實等語,亦
即,爭點在於其簽證圖面與現場情況不一致,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
致,遂行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達成,是訴願人簽證不實情狀明確,依法應予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
施安全檢查人員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9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原簽證檢查內容「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合格」,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2
日發文備查結果:「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0 月 9
日至系爭建築物辦理複查作業,發現現場地下 1 樓與 2 樓餐廳之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與圖不符。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檢查,簽證內容有
不實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
」複查情形紀錄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及
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檢查時該申報場所部分區域正施工中,該分間牆係於檢查後由
業主自行變更,且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就現況使用申報,並無
規定於使用需與原使用執照核准圖相符方可使用該建築物或檢查簽證及申報云云
。惟查訴願人簽證之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以達成建築物構造與
設備之安全,原處分機關於現場複查現況與訴願人所簽證之申報書紀錄簡圖不符
即為簽證不實,且訴願人 99 年 2 月 10 日陳述意見書載有:「…實為本公司
於檢查申報時,該 B1F 及 2F 部分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正在施工…致申報時該部
份分間牆與複查時該部份分間牆位置略為不同…。」,則訴願人未確實查證原有
之分間牆是否有外推之情形,既未依規定檢討即為簽證不實,故訴願人所辯,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件事實明確,亦
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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