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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8100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5409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建築法 第 2、73、8、9、91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第 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81005  號
    訴願人  周○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5797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89 巷 9  號 5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2230 號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 6  
月 29 日、99  年 9  月 17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
其樓頂水塔之違章情事,遂以 99 年 10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0990928218 號函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
願,本府以該行政處分與明確性原則有違,爰以 100  年 3  月 29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91115908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 993021297)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認現場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水
塔結構,雖已回復外觀(砌磚)但與原核准圖說狀態(RC  造)不符,確已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新置水箱荷重較原來輕,對於建築物結構安全較為有益,本件建築物頂樓
      水塔由 RC 構造變更為不銹鋼水塔,自無礙於結構安全,此原處分不查,率予
      處分。
(二)本件縱有蓄水量減少之情事,系爭二水箱置於原水塔處仍作為水塔使用,並無
      任何變更使用類組或與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不符之情事,與建築法之規定並無違
      背,況查原處分計算蓄水量時並未慮及尚有另一即第三個水箱存在及原水塔漏
      水、下陷等情,存水功能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稱之容量,原處分自有違誤。
(三)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尚有但書規定,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就此新北市政府訂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依該要點第六點附表所定,住宅區及商業區之集合住宅,
      地面第一層(得含夾層)至第十五層,其樓地板面積,小於 300  平方公尺之
      變更尚且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舉重以明輕,本件僅水塔部分之變更,是否符
      合前揭要點及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無法變更使用執照,此原處
      分機關亦未詳查,自有不當之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坐落本市○○區○○○路 89 巷 9  號 5  樓建築物,
    領有 69 使字第 2230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
    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使用,系爭處所依原核准圖說為屋頂水塔。依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擅自破壞重要民生供水主要構造(水塔構造)行為
    已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依上開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態樣有二:「變更使用類組者」、「建
    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三、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69 使字第 223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
    用途為集合住宅使用,系爭處所依原核准圖說為屋頂水塔。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
    9 年 6  月 29 日、99  年 9  月 17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破壞原始
    水塔,再重新置放二個不銹鋼水塔使用,其供水量已非原始設計量(原 RC 水箱
    設計蓄水量約 6.33 立方米(八分滿)。新置二個二噸不銹鋼水箱,直徑 0.79 
    公尺,高 1.75 公尺,蓄水量約 2.585  立方米),本件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破壞或變更主要供水設施之主要構造部分,雖該水塔
    已砌磚回復外觀,但已與原核准圖說狀態(RC  結構)不符,而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處
    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似非無據。
四、惟依前揭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觀之,建築物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態樣
    有二:「變更使用類組者」、「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但上開二態樣之使用變更如屬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條第 3  項
    規定授權訂定「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情形者,亦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復依該條第 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表列明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第 8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則詳列該條
    項所定「建築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之項目種類。是建築物有
    無上開辦法第 2  條規定所表列之類組使用變更或第 8  條各款規定所列項目之
    一變更,攸關建築物應否須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方得變更使用。經查本案系
    爭屋頂水塔未變更為水塔以外使用,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又上開辦法第 2  條規
    定所表列之類組,亦無「水塔」類組定義;訴願人行為應非上開辦法第 2  條規
    定態樣,應無疑義。是本案應審究系爭變更屋頂水塔結構是否屬上開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至第 6  款所列之一項目之變更,而須變更使用執照。
五、查依系爭處分書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104189 號
    函所送答辯書內僅記載「未經核准,擅自破壞其屋頂水塔結構,雖已回復外觀(
    砌磚)但與原核准圖說狀態(RC  造)不符」,而未闡明該情事究屬上開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何種態樣(項目),而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違行政行
    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已難謂適法。再依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10 月 7  日北工使字第 1001104189 號函所送答辯書所敘,原處
    分機關係認訴願人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本法(指建築法)第 9  條
    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破壞
    重要民生供水主要構造(水塔構造),依法予以裁處。系爭屋頂水塔尚非屬建築
    物之主要構造(建築法第 8  條規定參照),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所載「未
    經核准,擅自破壞其屋頂水塔結構,雖已回復外觀(砌磚)但與原核准圖說狀態
    (RC  造)不符」或於答辯書所敘「未經核准擅自破壞重要民生供水主要構造(
    水塔構造)」,亦非行為時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款至
    第 6  款之一所列情事,是訴願人行為是否屬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應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原處分機關據此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其處分,於法即有不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訴願人重新置放二個不銹鋼水塔使用,其蓄(供)水量非
    原始設計量,是否小於自來水公司之設計規範,或影響該公寓其他住戶權益等節
    ,皆非本件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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