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0995 號
訴願人 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160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路 128 巷 5 號 1、2 樓建築物(
私立恆○幼稚園)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簽證內容中關於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其檢查結果勾選為「其他:無限制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於 9
8 年 7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發現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簽證申報內容不符,不
符原因為教室 1F、2F 分間牆材質標示錯誤。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0 月 27 日
北工使字第 098091632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所提之陳
述意見書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0 日召開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
報複查執行案涉及簽證不實案件第 14 次討論會」,確認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無誤,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
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發現部分分間牆材質於圖說上未標示,實屬書面文件疏漏
,於 98 年 10 月 30 日已提具書面陳述說明,按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
上列開具不符事實之理由,僅此單純係屬書面文件疏漏及筆誤之輕微疏失。機
構檢查人於檢查簽證上並非如原處分機關所述未依法檢討判定,現況材質均符
合法律命令所訂之檢討原則辦理,並未損害當事人利益,亦符合政府機關執行
公共安全檢查政策,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合
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於隔年 1 月 7 日核定准予報備
列管複查在案,其公共安全無疑慮。
(二)依內政部營建署 89 年 6 月 21 日 89 營署建字第 56871 號函釋,認需構
成「未依規定勾選檢查項目、屬故意行為、引用法令錯誤或不符」等組成之要
件,始能以簽證不實懲處,顯見簽不實之認定及處分,必須視個案違誤情節而
定,且處分也絕非唯一懲處之選項,依信賴保護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處分
機關自當不得漠視函釋內容,斷然以簽證不實論處。再者原處分機關依改制前
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民國 100 年 6
月 2 日廢止),「…四、專業機構檢查人或受託受審辦理申報人員,若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爰定得不予以審理:…」顯見訴願人於受理時尚未違反上述規
定,故於 100 年 1 月 7 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原
處分機關核與訴願人簽證不實,其處分事實與裁罰依據之論點,實太過苛刻,
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依內政部營建署頒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項目檢討標準表,其 F
-3 類組第二項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有明文規定「無限制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處分書說明欄載明按 94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88 條規定,使用類組為 F-3 類,且樓地板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
應檢討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然 98 年複查記錄表,複查人員亦判定
合格,況裝修材料亦符合耐燃三級以上之二級防火板,並無不符。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規定,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乃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編第 86 條規定檢討,而內部裝修材料,乃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編第 88 條規定檢討,原處分機關依 98 年複查記錄表有疑義之非防火區劃分
間牆,要求訴願人陳述,卻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 88 條規定懲處,實
屬與法明文規定有違,其引用法令依據亦明顯有誤,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16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
時發現,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分間牆材質於圖面未標註或標註錯誤,其複
查現況與訴願人所簽證申報書紀錄簡圖不符,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簽證檢查
人藍志強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勘認定。
(二)原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簽證不實會議討論結果:「按依 94 年 l 月
21 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0940081046 號令修正,94 年 7 月 l 日施行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規定,使用類組為 F3 類,且樓地板面
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應檢討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材料,故列入簽證不實
,依法辦理。」。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依法並
無違誤。
(三)訴願人簽證申報內容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檢查紀錄簡圖」,依圖說所示:
其非防火區劃分間牆材質標示錯誤或未標註部分係屬多處,實難謂其為單純書
面文件疏漏及筆誤輕微疏失之理由而卸責。
(四)本案既經訴願人現場檢查其內部裝修材料並無不符,即應就該現況事實詳實於
檢查紀錄簡圖繪製,予以簽證負責並作為原處分機關後續查核之依據。然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至該建築物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現況非防火區劃分
間牆,部分分間牆材質於圖面未標註或標註錯誤,其複查現況與訴願人所簽證
之申報書紀錄簡圖不符,顯與事實不符,且亦不符該申報作業係由專業檢查機
構或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之立法目的。
(五)訴願人既為專業之檢查機構,則應本於專業並應注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然訴
願人卻未注意而予以簽證造成現況事實與簽證申報書紀錄簡圖不符,其簽證不
實情狀明確,故訴願人所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核不足採,其訴願核無理由
,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l 項
第 l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二、卷查訴願人辦理○○市○○路 128 巷 5 號 1、2 樓建築物(私立恆○幼稚園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該簽證及申報書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以 98 年 1 月 7 日九十七北工使字第 09801070053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
為准予報備,列管複查之通知在案。本件訴願人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複)查報告書簽證內容中,關於「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其檢查結果勾選為
「其他:無限制規定」,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則勾選「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符
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惟經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16 日派員至
現場複查結果,發現該場所非防火區劃分間牆與簽證申報內容不符,不符原因為
教室 1F、2F 分間牆材質標示錯誤(即與申報檢查紀錄簡圖不符),涉有簽證
內容不實,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複)查報告書、98 年 7 月 16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稽查照片影本 4 幀等在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要非無據。
三、訴願人訴稱部分分間牆材質於圖說上未標示,實屬書面文件疏漏,依內政部營建
署 89 年 6 月 21 日 89 營署建字第 56871 號函釋及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處分訴願人實太過苛刻、現場裝修材料亦符
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原處分機關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
88 條規定懲處明顯有誤云云。惟按,訴願人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申報時之圖面應與現況相符,目的在於確保簽證內容與現況應一致,以達建築
物構造與設備安全,要與該項設施材質是否合於建築技術規則設置標準分屬二事
;又訴願人簽證不實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91 條之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系爭號函提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 88 條規定係回應訴願人 98
年 10 月 30 日之陳述意見內容,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引用法條錯誤部分,應屬
誤解。另訴願人既為受訴外人委託之專業機構,則應本於專業就是否符合相關規
定善盡其義務,訴願人就部分分間牆材質未於圖說上標示部分並無爭執,僅以書
面文件疏漏及筆誤等疏失辯之,然按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該建築物使用現況平面圖中,標
示錯誤共計 9 處,縱訴願人非故意,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難謂無過
失。至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審查作業要點係就檢附文件為
書面審查,故始於文件完備後為准予報備,列管複查之通知,故無論於檢查申報
書及申報結果通知書均有「本案僅作書面資料審查,如涉及簽證不實之情事,本
府將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以 6 萬以上 30 萬以下罰鍰」之
戳記,並非訴願人所稱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其公共安全即
無疑慮。本案訴願人就「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部分,其簽證內容既與現況不符,
即為簽證不實,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
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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