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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03020985
旨: 因建造執照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01428821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2、26、33、35、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20985  號
    訴願人  楊○琦
    訴願人  羅○梅
    訴願人  鄭○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100
124729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與訴外人周盧○美等 49 人(計 52 人)先與訴外人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文○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由文○建設公司與訴願人等計 52 
人為共同起造人就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段 640  地號至 652  地號、65
8 地號至 670  地號等 26 筆土地於 86 年 7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原處分機關收件編號: 86A3374)。因原處分機關未釐清該案得否免捐贈百分之二
十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復遲未為准駁之處分。訴外人周盧○美等於 95 年間函詢原處
分機關該案辦理進度及陳情依建造執照掛號時之法令續為審查,原處分機關遂於 95 
年 11 月 6  日以北府工建字第 0950779562 號函復略以,…本案行政處分確有瑕疵
,同意續審本申請案……。另因訴外人即周盧○美等 49 人另覓訴外人明○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開發公司),於 97 年 6  月 11 日申請先行核發建照
(排除訴願人等 3  人所有之○○市○○段 658  至 660  地號等 3  筆土地),原
處分機關經函詢內政部處理本案之相關疑義後,遂於 97 年 10 月 17 日及同月 30 
日邀集相關人員召開協調會議,並檢送 2  次會議紀錄予出(列)席人員在案。原處
分機關於審查明○開發公司所提之文件後,以 98 年 12 月 17 日北工建字第 09810
47924 號函核准其應於文到後 3  個月內洽原處分機關領取建造執照(周盧○美等 3
9 人;21  筆土地)。因文○建設公司(後更名為葛○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葛○美公司),雖於 98 年 4  月 23 日以申請書提出續審,惟未依原處分機關 9
7 年 11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826374 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結論及 98 年 6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0980386878 號函請提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原處
分機關爰以 98 年 8  月 26 日北工建字第 0980677240 號函駁回其續審申請案。另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亦未依於 97 年 11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826374 號函檢
送之會議記錄結論辦理,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等申請案
(訴願人 3  人及訴外人 9  人;5 筆土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建築法第 36 條係規定起造人於六個月補正通知改正事項,而非令起造人重新
      申請,本件訴願人早在 86 年既已申請,應無再次申請之必要。況且續審係原
      處分機關之權責,在原處分機關未為處分前,訴願人亦無申請復查之程序。
(二)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結論之作業單位報告二即載明「…原執照為續審狀態,其
      程序仍未終結,適用掛件時之法令,如分三照,則為新程序,應適用申請時之
      法令」、五「…本局原建議採分照申請,惟經中央主管機關 97 年 8  月 29 
      日研議後,原則認宜由原執照一宗基地續辦,故在此向各位說明分照申請,則
      需依各宗土地依現在法規檢討」,然原處分機關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卻
      要訴願人即原申請人各以一照原則提出申請,等於要訴願人重新申請,並依申
      請時之法令檢辦理,亦即喪失容積率利益,自屬違法。
(三)原處分機關之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卻要訴願人等各以一照原則提出申
      請,而非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之補正改正之事,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申請
      ,又未載明應補正之事項,竟依建築法第 36 條之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
      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再查 86A3374  號建照之申請案,係 26 筆土地,52  位共同起造人之合建申
      請案,若予分照勢必涉及起造人名義及基地範圍之變更,此與訴願人合建條件
      攸關,影響訴願人之利益至鉅,依內政部 87 年 7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870
      6148  號函示,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之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之結論,堅決
      反對,更遑論同意起造人名義及基地範圍變更,其理甚明。
(五)原處分機關一再強調本件係原申請案之續審,依法即應就原申請案為一體之准
      否處分,而非令原申請人各以一照原則提出申請,更非只准其中部分起造人領
      照,部分起造人為駁回之處分。再者,本件產生私權糾紛,處分機關亦應依內
      政部 68 年 2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005646 號函之規定,停止發照,飭令土
      地權利關係人自行協調民事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處分機關之第二次
      協調會議紀錄結論,非但依法無據,且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合
      法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部分:因本案歷時長久,相關起造人迭有買賣或死亡
      更替,本局秉公平原則,為保障各起造人保有相同權益而召開二次會議,第二
      次會議已決議各起造人於會議送達 6  個月內分別於不同時間,逕自提出建造
      執照申請時,應同意提供其他地號土地之起造人於 6  個月內提出變更設計,
      申請建築所需之相關文件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本案屬原建造執照申請案件之延
      續,惟於會議召開後僅有明○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盧○美等
      起造人依建築法規定提出建造執照申請,訴願人等 3  人未於上述會議所定期
      限 6  個月內就其權利範圍提出申請,故本局以 98 年 12 月 17 日 0981047
      924 號函核准明○開發資產公司建造執照。
(二)為保障本案起造人最大權益,循合法、適法之方式予以協助,本局於 97 年 1
      0 月 17 日及 10 月 30 日分別召開會議,惟訴願人等並未提出建造執照申請
      ,且未與明○開發公司合併提出申請,故本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既委託明○開
      發公司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本局依規定核發建造執照,洵屬於法有據。
(三)訴願人等未於上述會議所定期限 6  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至喪失本局為其保
      留之權益,本局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訴願人及其他共 12 
      人於本市新店區惠國段第 658、659、660、667 及 668  地號等 5  筆土地申
      請建造執照案,合於法令規定等語。
    理    由
一、依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
    第 100005437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將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本
    府關於建築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
    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 1  項)。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如有侵害
    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第 2  項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起造人應於接
    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
    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分別為建築法第 26 條、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釐清該案得否免捐贈 20 %土地作為公共設施後,認行政處分
    確有瑕疵,同意續審本件申請案,因葛○美公司與訴願人等解除契約,明○開發
    公司提出申請先行核發建照。為解決三方之爭議,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10 月
    17  日及同月 30 日邀集葛○美公司、明○開發公司及原建照申請案基地內土地
    所有權人召開「為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 52 人於○○市○○段 640  地號等 
    26  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於程序未終結前,原基地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另同意
    明○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建造執照,致產生私權糾紛後續執行方式協
    調會」召開協調會議。經查 10 月 17 日協調會並未作出具體決議,而原處分機
    關 97 年 11 月 12 日北工建字第 0970826374 號函檢送 10 月 30 日會議紀錄
    略謂:「…為使本案各起造人保有相同權益,應以原申請建築執照基地範圍(○
    ○市○○段 640  地號等 26 筆)於收到會議紀錄起 6  個月內由各原申請人以
    一照提出申請。於上述期間內提出申請者,秉公平原則,各申請人保留有原申請
    執照適用當時法令之權限或領照後申請變更設計及一宗基地檢討建築物高度,一
    旦逾 6  個月期限未提出申請之起造人失其保留之權益,應依現行規定另案辦理
    …如各起造人於 6  個月內分別於不同時間,逕自提出建造申請時,應同意提供
    其他地號土地之起造人於 6  個月內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建築所需之相關文件配合
    辦理變更設計…。」,據此,原處分機關給予各起造人 6  個月改正期間,且均
    仍保留適用原申請執照當時法令之權利,以一照提出申請、一宗基地檢討建築物
    高度,故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逕行分照,應屬誤解。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原申請
    執照案未為准駁終結前,據 97 年 10 月 17 日及 10 月 30 日所召開之會議結
    論辦理,並爰依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給予各起造人 6  個月改正期間,惟訴願人
    並未提出送請復審,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駁回其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尚非
    無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續審係原處分機關之權責,在未為處分前,訴願無再次申請之必
    要、第二次協調會議結論違法云云。然訴願人雖引具內政部 97 年 9  月 24 日
    營署建管字第 0972915556 號函及第一次協調會議紀錄之單位報告,認應是分照
    申請,卻於第二次協調會議紀錄改為一照原則提出申請,惟查 10 月 17 日協調
    會並未作出具體決議,而 10 月 30 日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仍保留適用原申請
    執照當時法令之權利,以一照提出申請、一宗基地檢討建築物高度,故原處分機
    關並未變更一照而改為分照,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逕行分照,應屬誤解。又上開
    會議紀錄已明確告知訴願人等,其應改正事項為:由各原申請人以一照提出申請
    ,並載明期間內提出申請者、逾期限未提出者及於期間內逕自提出建造申請者,
    將如何辦理本案,故訴願人即有依上開結論及建築法第 36 條規定,於改正事項
    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訴願人等認應無再申請或補正,亦為誤解,訴願人之主張尚
    無可採。
四、另按建築基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乙節,依據內政部 68 
    年 6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021078 號函示,係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程序解決
    之。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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