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3050962 號
訴願人 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歐○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5 日北工使字第 1
0007218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辦理改制前臺北縣○○鄉○○路 0 段 122 巷 33 號建築物(私立恆○老
人養護中心,下稱系爭建物)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有增建第 3 層違
建,未納入申報致簽證申報內容與實情不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
證內容不實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本件裁罰之違反事實為標的物「地上 3 樓違建未申報」等事由,認定本件
涉有簽證內容不實情事,惟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規範
之目的,均是在於確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無公共安全方面之問題存在,然原處
分機關既然已於 98 年 7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結果,僅以「地上 3 樓
違建未申報」涉及申報瑕疵事宜,其存在之申報標的物瑕疵,尚無違法及不當
之處;退萬步言之,訴願人均有依前述法令所載檢查方式逐一完成檢查,即已
達建築法規範之目的,自無違反建築法規定之理。再者,訴願人所簽證內容尚
無違背或影響其建築技術規則第 91 條之程序規定,其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自失
其合法之基礎。再者,本件「地上 3 樓違建未申報」之瑕疵,應只侷限於「
瑕疵」而不及於簽證不實,貴局卻將僅「瑕疵」不當連結到建第法第 77 條規
定,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之禁止不當連結原則,故其所為處分顯非適
法。
(二)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其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
判字第 2 號判例著有明文。其原處分機關所指「地上 3 樓違建未申報之含
義,其受託申報範圍(包括空間、樓層等)係屬訴願人受申報人所託,而申報
97 年度建某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其申報人認 3
樓未屬使用範圍,拒絕受託時,其訴願人當然無法依申報書之檢查項目表檢查
,其次,按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
告書」內之各項欄位,均未有特殊欄位作為地上 3 樓違建應檢討之欄位供記
載,因本案尚有上述各項疑義,為求處分之正確性,原處分機關自應針對上開
疑點再予究明。綜上所述,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簽證不實之事實(即「地上 3
樓違建未申報」之瑕疵),依上開說明,所為處分即非適法,其據以裁罰即有
不當聯結情事,而違反平等原則,自構成裁量之濫用,則其裁罰處分自屬違法
,爰請本件原處分予撤銷,以期適法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本案系爭建物其建築物使用人委託訴願人辦理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 98 年 1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8
01080024 號申報結果通知書,列管複查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 日至系爭建物辦理上開檢查之複查作業時,發現「3 樓違建未區劃,請
申報」複查項目與訴願人所簽證申報內容不符(其場所違章建築部分除有完整
區劃外,應納入申報,是以 3 樓部分雖為違建,為無完整區劃應納入申報範
圍檢討而申報)即為簽證不實,乃當場製作記錄,並經訴願人委託之訴外人(
專業檢查人)親閱無誤後,簽名在卷。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6 月 3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複查執行案涉
及簽證不實案件–第 15 次討論會議」決議,就本案部分內容略謂「違章建築
部分除有完整區劃外,應納入申報,是以 3 樓部分雖為違建,為無完整區劃
應納入申報範圍檢討而申報,故列入簽證不實,依法辦理」,是以其簽證不實
情狀明確。本件訴願核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
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
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
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同法第 9
1 條之 1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
、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經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
表一,並應製作檢查報告書」。
二、次按內政部 86 年 9 月 8 日台(86)內營字第 8681627 號函附「落實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七、結論(三)「有關對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要不涉及上開辦法規定之檢查內容,應不屬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範圍,其現況用途與原核准用途不符者,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另
依法令規定處理,並儘速輔導其合法使用。」、內政部 90 年 11 月 20 日台 9
0 內營字第 9067311 號函釋示:「……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
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 77 條
第 3 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
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
辦理。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
合規定者,仍依本部 86 年 9 月 8 日台 86 內營字第 8681627 號函規定,
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三、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列管拆除。」合先敘明。
三、卷查系爭建物使用為私立恆○老人養護中心,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第 2 條規定,屬 H 類第 1 組,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訴願人受託依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9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
報,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以 98 年 1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080024 號
為列管複查之通知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 日派員複查結果,發
現系爭建物有增建第 3 層違建,未納入申報致簽證申報內容與實情不符,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
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四、惟按行為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第 1 項附表一「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業已明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包括防火
避難設施類 11 項及設備安全類 6 項。又揆諸內政部 86 年 9 月 8 日台(
86)內營字第 8681627 號函附「落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相關
事宜會議紀錄」及 90 年 11 月 20 日台 90 內營字第 9067311 號函釋示意旨
,有關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要不涉及上開辦法規定之檢查內容,應
不屬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範圍,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
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
,並儘速輔導其合法使用。準此以論,有關違章建築部分,應非屬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範疇,本案系爭建築物 3 層為整層違章建築,訴願人雖於
建築物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內容未標註系爭建築物第 3 層為違建範圍,而與
現場實際狀況不符,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願人難認已構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事。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辦理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l 項第 l 款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自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