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10960 號
訴願人 張○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24 日北城開字
10010547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7 號建築物(基地坐落○○區○○段 1
82 地號土地,屬土城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許○蓉
(100 年 1 月 19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高○發,後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再變更
登記負責人為陳○守)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於 99 年 1 月 21 日實施臨檢,發現現場係從事視聽歌唱業,遂以 99 年 1 月 2
8 日北縣警土行字第 0990003997 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
以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以 99 年 2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104174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將予裁罰。惟本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在該址仍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及酒家業之事實,遂檢附臨檢紀錄表、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函知原處分機關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實,爰以 100 年 5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361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再副
知訴願人應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然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0 日
在該址再次查獲相同之違規經營事實,便檢附相關資料函知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98 年 12 月 16 日將該建築物租予許○蓉時,雙方明
確約定,租賃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今房屋管理權既交付於承租人,其違規使用
即與本人無涉;且本人多次要求承租人終止契約,並請汝等停業及恢復原狀,惟
承租人均置之不理,本人亦莫可奈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前於 99 年 2 月 9 日通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
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其未處理,致為本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再度查獲,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妥,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與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
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
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
6 號函:「…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本部 91 年 11 月 1 日台內訴字第 0910062045 號函
轉本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 969 次會議附帶決議事項辦理。二、為免旨揭規定執
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
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
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
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亦
有釋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
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
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租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屬土城區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2 月 9 日北城
開字第 0990104174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許○蓉,請其立即停止違規
行為,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依都市計劃法規定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將予裁罰在案。惟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4 月
11 日在該址仍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遂檢附臨
檢紀錄表、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函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
實,爰以 100 年 5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36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高○發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副知訴願人
應善盡所有權人管理之責;然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在該
址再次查獲相同之違規經營事實,便以 100 年 8 月 2 日北縣警土行字第 1
000030524 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通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陳寶守罰鍰,同時併罰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
三、承上,原處分機關已通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
使用之法律義務,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此有前揭各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今系
爭建物於 100 年 7 月 20 日再次被發現相同違法事實,爰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
用,同時併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其將房屋出租
,承租人違規使用與其無涉;且其要求承租人終止契約,並請汝等停業及恢復原
狀,惟承租人均置之不理云云,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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